(2017)冀0108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996号原告王志国,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68号联邦东方明珠3-2-2309室。法定代表人毕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冬雪,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灵寿县三圣院乡同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瑛贵,该学校董事长。原告王志国与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国、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雪、何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石家庄医学院(即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急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24万元,无二次定价。工期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进场,工期为3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在安装过程中非因原告原因,工期一直到12月底,以至原告额外增付人工费9万元。对于原告的施工价款及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其应依法给付施工价款及工程延期损失。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工价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工程延期损失款9万元;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至今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没有验收。由于原告施工当中中途退场,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多次找原告回来施工,原告拒不返场。无奈之下,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找了臧合永、刘辰忠两个工程队进行施工。三份合同总价款是24万元,最终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4万元没有证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辩称,2014年5月,我校与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并据此设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并未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就此工程签订任何协议。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校此项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志国。所以王志国对我校起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王志国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志国与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医学院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5﹟教学楼、图书馆、招待所、8﹟食堂、10﹟--15﹟学生宿舍的应急照明系统安装、调试及配合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所需要的一切材料、设备均由原告自理;合同价款:24万元,无二次定价,此价款不含材料检测的任何费用,但原告必须提供需检测的材料;付款方式:所有楼的应急照明系统全部施工完成,并经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完毕,合格后,付给原告总造价的80%(一个月之内付款);原告配合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工验收,并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所有系统的设备能正常使用后,付给原告总造价的95%,在此之前的成品保护均由原告负责;无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私自退场,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的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贰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质量要求: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以及文字技术要求,合理、规范的施工,未经被告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图纸和施工方案,所施工的内容必须达到符合《应急照明施工验收规范》及国家现行的规定等;如果被告发现原告的技术措施有失误,人员中途退场、需整改或维修5天联系不上,施工质量严重偏差,事故事件性质严重等情况,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施工权益,自动中止合同,被告将会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中止合同,则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已经安装完毕,2014年12月底撤场,部分已经可以使用;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施工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工程延期损失款9万元。对此提交与毕满红的短信(内容没有工程款数额,只是催要款项,提到先给个3万元、5万的)、照片、百度上下载的内容(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招生信息)。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短信只证明原告向毕满红要款,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施工80%,与本案无关。百度下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完成工程的20%即工程款3万元后,撤离场地,剩余工程为刘辰忠及臧合永完成。提交工程记录、被告与刘辰忠、臧合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单、付款单、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刘辰忠完成工程价款为84652元、臧合永完成工程价款为12534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对招待所的安装工程承认自己没有施工,该工程内容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工程分两批投入使用,一批是2014年9月份,一批是2015年9月份。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催要款项短信虽然催要工程款,但是不显示工程具体施工款数额;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原告又无实际履行义务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数额、工程延期损失9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与刘辰忠、臧合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单、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提供的数据计算,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万元,且被告自认欠原告工程款为3万元,因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国工程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5468元,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2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