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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禄、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2时左右,在南宫市垂杨镇一乡间公路上,被告人魏某所乘车辆与被害人范某驾驶的车辆因会车双方发生口角,经人调解后各自离开,当晚24时左右,双方在南宫市垂杨镇夜宴KTV相遇,在该KTV门外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魏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范某面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魏某被南宫市公安局传讯,后逃匿,同年3月7日对其网上追逃,同年3月9日其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协议,魏某赔偿范某经济损失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高某、路某4、李某5、路某1、路某2、路某3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某的病历,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后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高志廷关于魏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