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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3652。法定代表人: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法定代表人:刘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强。上诉人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赵国;被上诉人巴洲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张春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钢管共计12174.2米、扣件4076套或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47430.95元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直在租用上诉人的物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了法定审理时限,属程序违法。巴洲建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通过结算,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巴洲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钢管12174.2米,扣件4067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拖欠租金4743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6日,巴洲建司因承建“一城龙洲1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与路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路兴公司向巴洲建司出租钢管、扣件。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9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5元。钢管赔偿价格为每米15元,扣件赔偿价格为每套5元。租期自巴洲建司收货之日起至返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合同签订后,路兴公司累计向巴洲建司出租了钢管46048.4米,扣件24200套,巴洲建司使用了路兴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返还了钢管40254.7米,扣件20124套,尚有钢管5798.7米,扣件4076套未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未归还物资赔偿款为107360.5元。2010年1月26巴洲建司向路兴公司支付了物资赔偿款82127.7元,尚有25232.8元未支付。现路兴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巴洲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钢管12174.2米,扣件4067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拖欠租金47430.95元。巴洲建司认为租金已经结清,租赁物已全部返还或作出赔偿,路兴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路兴公司、巴洲建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路兴公司、巴洲建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为此,路兴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巴洲建司使用租赁物资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巴洲建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未能返还的于2010年1月26日向路兴公司支付了补偿款,路兴公司接收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据,双方就未归还租赁物由巴洲建司进行赔偿达成了合意,按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月26日终止,对路兴公司要求解除与巴洲建司租赁合同、要求巴洲建司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路兴公司要求巴洲建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应当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巴洲建司共计应赔偿路兴公司107360.5元,巴洲建司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了赔偿款82127.7元,尚有25232.8元未支付。路兴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巴洲建司并未全额赔偿,即路兴公司的权利受到侵犯。按普通诉讼时效两年计算,路兴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1月25日前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提出权利主张。但路兴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诉讼,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路兴公司要求巴洲建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已缴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巴洲建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路兴公司累计向巴洲建司出租了钢管46048.4米,扣件24200套,巴洲建司使用了路兴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返还了钢管40254.7米,扣件20124套,尚有钢管5798.7米,扣件4076套未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未归还物资赔偿款应为107360.5元。2010年1月26巴洲建司向路兴公司支付了物资赔偿款82127.7元,路兴公司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据,并载明了收款事由为钢管、扣件赔偿。据此可以认定路兴公司和巴洲建司已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26日终止,因此路兴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巴洲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资和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兴公司就巴洲建司未付的25232.8元款项属债权请求权,其应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路兴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巴洲建司并未全额赔偿,其权利受到侵犯。按普通诉讼时效两年计算,路兴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1月25日前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提出权利主张。但路兴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才提出诉讼,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路兴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审限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和解期限,一审法院予以了准许,故一审审理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玲审 判 员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