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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丽明与练英、梁国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明,练英,梁国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82号原告:何丽明,女,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谭学俊,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国能,系该被告的配偶,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梁国能,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26566R。负责人:郑欢鹏。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职员。原告何丽明诉被告练英、梁国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12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了保洋保险公司1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练英、梁国能共同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被告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显示需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8时10分许,练英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镇长堤路文明市场路段西樵村道路时,与冯超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代明凤推行的自行车、行人颜明新、何丽明、郑梦影骑行的自行车及冯敬江停放在右侧路边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粤Y×××××号小型面包车被撞后,冲前碰撞到西樵镇市政护栏,造成四车及西樵镇市政护栏损坏,冯超群、代明凤、颜明新、何丽明、郑梦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超群、代明凤、颜明新、何丽明、郑梦影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962.93元。2016年12月1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56周岁。事发前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父母亲何标、崔谏弟(出生日期为:1932年6月12日、1937年6月10日)生育了原告等四个子女。被告练英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梁国能。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被告梁国能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8562.93元;第4-9项105269.98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事故同时造成郑梦影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作预留,故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13832.9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5000元、90000元,超出部分18832.91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练英、梁国能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832.91元予原告何丽明。二、驳回原告何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丽明负担83.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279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990.92元由法院依法核实39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1天4100元(住院41天x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不予确认酌定500元4护理费42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870元(住院41天x70元/天;原告主张由其妹妹进行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26.68元请法院依法判决75926.68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8元(25673.1元/年×10%×5÷4×2);原告主张75926.68元本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1500元7误工费18473.3元认为应计算为定残前一天18473.3元[3400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163天(计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6000元合计121290.9元——113832.91元附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