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杜长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长沙,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2010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长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长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杜长沙单独或伙同黄某(已行政处罚)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林路常州车和进标准厂房(中国五冶)建筑工地内,趁无人之际,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该工地内的螺纹钢1500余斤,总价值人民币2025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长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螺纹钢500余斤,价值人民币675元。2.2016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长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螺纹钢500余斤,价值人民币675元。3.2016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长沙伙同黄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螺纹钢500余斤,价值人民币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长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朱某、黄某、杜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长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长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长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扣除原羁押日期1个月1天后,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杜长沙退还赃款折价款人民币2025元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