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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庄雪明与郭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雪明,郭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87号原告庄雪明,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市人,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忠,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庄雪明(下称原告)与被告郭小忠(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2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为完成公路绿化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苗木买卖,交易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木款26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货清单、欠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447棵香樟树,被告尚欠原告265000元苗木款未支付。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为完成公路绿化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苗木买卖,交易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字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庄雪明苗木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郭小忠,2013年12月13日,身份证,139××××999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26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26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凭证在案佐证,原告主张货款2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提出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也没有主张多少利息,诉讼请求不明确,在起诉时也未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雪明支付苗木款265000元。二、驳回原告庄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郭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