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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29号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祥,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洪亮,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野猪沟村野猪沟屯。被告刁登霞(于洪亮妻子),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野猪沟村野猪沟屯。被告马玉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设村*组。被告蔡金凤(马玉军妻子),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设村*组。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洪亮、刁登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6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洪亮、刁登霞的质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马玉军、蔡金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于洪亮与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10月15日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于洪亮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0333‰,于洪亮、刁登霞夫妻以其自有的3008公斤白全须和切料等人参产品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由马玉军、蔡金凤二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0日,于洪亮提出质押的人参产品切片料100公斤,并偿还贷款4万元,质押物尚有2908公斤的白全须及切片料人参产品。贷款到期后,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洪亮、刁登霞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马玉军、蔡金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且质押的物品已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权已设立,现借款期限已界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洪亮、刁登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6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如果于洪亮、刁登霞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于洪亮、刁登霞质押的2908公斤人参产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授权权;三、马玉军、蔡金凤对于洪亮、刁登霞提供的质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马玉军、蔡金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洪亮、刁登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于洪亮、刁登霞、马玉军、蔡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