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新建、赵文田等与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建,赵文田,赵紫辉,宋志刚,生俊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602号原告:赵新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赵文田,男,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紫辉,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春玲,系赵紫辉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刚,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生俊岩,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座*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4921009-3。负责人:段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1-1)。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负责人:郑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0065129U(1-1)。负责人:吴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39071755A(1-1)。负责人:尹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新建、赵文田、赵紫辉与被告宋志刚、生俊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宋志刚、生俊岩、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建、赵文田、赵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97.24元,护理费55900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9000元,××赔偿金149718.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73960元,误工费265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19744.24元,请求被告赔偿5053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8时,司机宋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处,在右侧车道与前方遇情况正在减速停车的由宋志刚驾驶的豫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使豫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向前,与停车的由生俊岩驾驶的豫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赵新建受伤、三辆车及所载货物(收割机)均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司机宋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生俊岩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新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锁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背侧肌腱第2-5伸肌腱完全断裂、右手第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管上段右侧壁气管破裂等症,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二十多万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并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宋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生俊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志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生俊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担的车辆的车牌号是9782号,而被告宋志刚的车辆车牌号是5849,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一辆车,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第一条的答辩意见。2、本司承保车辆和生俊岩驾驶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是15%,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司按15%的比例承担。3、对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次判决时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被告生俊岩的车辆在本司投保有商业险,如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应先由生俊岩、宋志刚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乘车人赵新建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宋明明应承担70%责任以后,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2、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司与原告的车辆签订车损险,车上货物险10万元,原告人身损害部分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施救费、车损及货物损失应优先由另外二个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自承担2000元财产险,超出部分,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宋志刚承保的车辆车牌号虽为9782,发生事故时车辆牌号为5849,但宋志刚系车辆过户时变更了车牌号,经庭审核实,车辆的车架号相同,系同一辆车,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2、原告诉请的车损,虽然车辆载明的登记车主为肖狗恨,但经本院核实,双方于三年前已进行交易,原告赵新建系该车实际车主,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其行使车损请求权;3、原告赵新建的伤残鉴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拒绝预交鉴定费,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4月12日退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对原告赵新建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4、原告的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事故后雇佣的护工工资系白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后从唐山第一人民医院转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租用救护车的费用持有异议,认为车费6000元收据系白条,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考虑到原告转院的路途、伤情及救护车的性质,酌定转院的交通费为5000元;7、原告赵新建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为1000元;8、原告赵文田的二子赵新民系××人,从××证上显示其肢体××程度为三级,属于高度××,自身生活尚有困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赵新民对原告赵文田尚有抚养能力,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09月28日08时01分,原告赵新建的司机宋明明驾驶豫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处,在右侧车道与前方遇情况正在减速停车的由宋志刚驾驶的豫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使豫Q×××××号车向前,与停车的由生俊岩驾驶的豫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赵新建受伤、三辆车及其所载货物(收割机)均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宋明明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志刚驾驶机动车所载货物超出车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生俊岩驾驶机动车所载货物超出车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新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建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侧颌面部与口腔贯通伤、右侧锁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背侧肌腱第2-5伸肌腱完全断裂、右手第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管上段右侧壁气管破裂等症,支付医疗费102553.76元(99229.13元+3324.63元)。于2016年10月10日转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医嘱为途中救护车运送)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05842.48元。原告赵新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赵新建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40元。原告赵新建住院期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2017年3月1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新建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十级三处伤残,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20000元,右手背部有臃肿皮瓣,后期需行修整治疗,约需费用5000元)约需25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一年,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6日,经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赵新建的收割机损失价值为23960元,车损评估价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建支付拖车费3990元。原告赵新建所有的车辆(从肖狗恨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10万元。被告宋志刚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6年5月至12月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生俊岩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6年3月至11月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另查明,原告赵文田一生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赵学勤、二子赵新民(××)、三子赵新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赵新建的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车之间,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赵新建的司机宋明明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宋志刚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生俊岩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宋志刚、生俊岩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及货物损失险,原告请求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08446.64元;2、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90元;4、营养费,以评估天数180天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600元。上述1-4项合计238936.6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已支付),不足部分21893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20%的责任,分别计款43787.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以评估天数一年为准,事故后在唐山市当地抢救治疗,雇佣的是护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计算,转往驻马店市后系原告家人护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5元/天计算,计款12577.86元[(92.76元/天×13天×2人)+(32.05元/天×50天×2人)+(32.05元/天×302天×1人)];6、误工费,原告赵新建从事的是收割机业务,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167天,计款15986.70元(34941元/年÷365天×167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新建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为6000元;8、××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计算20年,计款152061元(11697元/年×20年×65%),原告请求149718.2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9、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建多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文田至原告赵新建伤残鉴定之日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计款13953.88元(8587元/年×5年÷2人×65%);原告赵紫辉至原告赵新建伤残鉴定之日已满18周岁,请求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5至10项合计228236.7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8236.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0%,分别计款1647.34元,余款由原告承担。11、拖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990元;12、车损及货物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73960元,上述11-12项合计7795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73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0%,分别计款14790元,余款443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赵新建投保的车损货物险中进行赔偿。13、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00元,由被告宋志刚、生俊岩分别承担20%,分别计款380元,余款114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赔偿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2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22000元(含支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承担60224.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承担60224.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44370元;被告宋志刚承担380元;被告生俊岩承担3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建、赵文田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建、赵文田各项损失11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建、赵文田各项损失60224.6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建、赵文田各项损失60224.6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建财产损失44370元;六、被告宋志刚、生俊岩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别赔偿原告赵新建鉴定费380元;七、驳回原告赵新建、赵文田、赵紫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1500元,由被告生俊岩负担1500元,由原告赵新建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