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盛达织造厂、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盛达织造厂,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盛达织造厂。投资人:王志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台市盛达织造厂(以下简称盛达织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达织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被上诉人天马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织造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天马纺织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天马纺织公司回收盛达织造厂的坯布亦是一种买卖关系,双方对交易数量亦无争议,主要焦点在坯布的价格上,这说明双方对坯布的价格没有约定或者说约定不明,为此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而一审法院却以天马纺织公司承认的单价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天马纺织公司声称购买的坯布是残次品亦不是事实,法院对此亦未确认,因此盛达织造厂销售给天马纺织公司的坯布属于合格品,如果是残次品怎可能再送到印染厂印花加工。三、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亦为不当,天马纺织公司主张棉纱货款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算起,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不能说明天马纺织公司主张权利。天马纺织公司辩称:盛达织造厂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从一审庭审及天马纺织公司付款,可以反映出盛达织造厂所退回的布匹属于残次品,天马纺织公司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向盛达织造厂多次索要货款无果,为减少损失才同意回收布匹,其价格应该是很低的。一审时,天马纺织公司为解决案件纠纷才同意以合同价回收残次品。2.盛达织造厂要求抵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退回的布匹的价值,如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天马纺织公司委托向盛达织造厂索要货款,从盛达织造厂收到律师函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天马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达织造厂支付天马纺织公司货款213000元及利息95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达织造厂承担。盛达织造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天马纺织公司支付盛达织造厂货款195093元;2.天马纺织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盛达织造厂向天马纺织公司购买10吨棉纱,货款213000元,天马纺织公司将2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盛达织造厂。盛达织造厂收到棉纱后加工成坯布,共计10.8万米。之后双方协商由天马纺织公司对部分坯布进行回收,盛达织造厂于2014年10月22日将65031米坯布送往天马纺织公司指定地址绍兴昌荣印花厂。2015年7月17日,天马纺织公司向盛达织造厂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函后五日内联系解决欠款事宜。2015年7月23日,盛达织造厂向天马纺织公司复函,认为天马纺织公司已接收此批棉纱生产出来的布匹65031米,3元/米,货款为195093元,此货已发出。一审法院认为:天马纺织公司与盛达织造厂虽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棉纱买卖的民事行为,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天马纺织公司回收的65031米坯布的货款为128255.58元(213000元/10.8万米*65031米)。天马纺织公司同意按合同价计算回收坯布的货款,并从其应收货款中冲抵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盛达织造厂无证据证明天马纺织公司同意按3元/米单价回收坯布,故对其要求按3元/米计算回收坯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盛达织造厂无证据证明天马纺织公司供应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仍应承担冲抵回收坯布后剩余货款84744.42元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天马纺织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盛达织造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台市盛达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3000元及利息(以8474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台市盛达织造厂货款128255.58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互冲抵后东台市盛达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4744.42元及利息(以8474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台市盛达织造厂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638元,由东台市盛达织造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101元,由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东台市盛达织造厂负担720元。二审庭审中,盛达织造厂补充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0月、11月、12月盛达织造厂销售同批坯布的发票,证明当时坯布的市场价格。天马纺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原件不清晰,没有相关税务部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发票上单价是4.7元,与盛达织造厂一审提供的合同价3.8元也存在矛盾,说明盛达织造厂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发票价格所示布匹与退还给天马纺织公司的布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盛达织造厂退还布匹属残次品是事实,不能以发票价格确定,且发票价格包含利润,不能作为市场价格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能确认该发票所示坯布与案涉坯布为同一坯布,不能达到盛达织造厂所述证明目的。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马纺织公司回收的65031米坯布如何确定价款以及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问题。盛达织造厂在其反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因棉纱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坯布不符合要求;天马纺织公司亦认为其回收的坯布是残次品,因此,本案涉及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双方对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鉴于本案双方均认为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盛达织造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和合理理由确定坯布的价款,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坯布的价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2015年7月17日,天马纺织公司向盛达织造厂发出律师函,同年7月23日,盛达织造厂向天马纺织公司复函,一审判决以盛达织造厂复函的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盛达织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东台市盛达织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