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彦菲与李红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菲,李红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26号原告:李彦菲,男,1985年01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举,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旦,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彦菲与被告李红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李红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举偿还原告材料款76859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红举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材料,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有76859元材料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否则违约金按拖欠材料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红举辩称,原告李彦菲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尽力在最短时间内把本金还上,无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菲经营塑钢门窗,被告李红举使用原告经营的材料,双方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6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红举尚欠76859元的材料款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彦菲现金柒万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小写76859),此款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日违约金0.5%累计。借款人李红举,2015年6月6日”。2016年初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款项逾期未偿还,原告李彦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举使用原告李彦菲经营的材料,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56859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0.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庭审中要求以本金56859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菲材料款56859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李红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刘景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