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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梁本友、袁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梁本友,袁芳,梁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394号原告: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吉首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人:刘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系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工作人员。被告:梁本友,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被告:袁芳,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吉首市,现居住在吉首市。被告:梁本富,男,1980年7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梁本友、袁芳、梁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被告梁本友、梁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本友、袁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08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2741.66元(自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本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梁本友、袁芳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本友、袁芳、梁本富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本友、袁芳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3260元,每月还款一次,分18期还清,共计应还款58680元。同时,被告梁本富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梁本友、袁芳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8月24日起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26080元,违约金为274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本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宽限到2017年6月,再由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被告梁本富辩称,本案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对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希望本案能调解结案。被告梁本友、梁本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袁芳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被告梁本友、梁本富均无异议,被告袁芳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袁芳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原告单方对违约金进行计算的表格,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梁本友、袁芳、梁本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被告梁本友、袁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3260元,每月24日还款,分18期还清,共计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5868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即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同时约定,被告梁本富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给被告梁本友、袁芳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梁本友、袁芳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8月24日起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148元,未偿还的利息为1932元,合计为26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梁本友、袁芳为夫妻。本院认为,因原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且不属于金融机构,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本友、袁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足额给被告梁本友、袁芳发放了5万元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本友、袁芳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与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148元,未偿还的利息为1932元,合计为26080元,被告梁本友、袁芳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080元。因被告梁本友、袁芳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梁本友、袁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7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与违约金月利率合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即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违约金月利率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1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6%计算,金额为502.28元,自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因被告梁本富与原告约定对被告梁本友、袁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故被告梁本富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梁本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梁本友、袁芳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本友、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24148元与利息1932元,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违约金502.28元,共计26582.28元,自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本富对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首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梁本友、袁芳、梁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