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党宗贤与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宗贤,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强,张红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宗贤,男,生于1959年6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宗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志强,男,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审被告:张红芳,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郭志强之妻。上诉人党宗贤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2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宗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奇,被上诉人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赵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宗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与郭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党宗贤签订的担保合同,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党宗贤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同一笔借款,而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合同、两笔借款。2、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与郭志强、张红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党宗贤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2013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展期。3、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党宗贤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党宗贤对201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与郭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原审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500万元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状部分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完全是上诉人捏造的:1、第一份借款汇入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是按照借款人郭志强的指示进行的,借款合同生效后,郭志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郭志强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季向被上诉人进行结息,利息一直清偿至2015年6月30日。至于党宗贤的担保对象,合同明确约定就是郭志强个人,没人说担保对象是思源公司。2、上诉状第一部分第四点称,被上诉人与郭志强对党宗贤说第一单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完全是捏造事实,为解脱担保找借口,作为党宗贤应当提供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3、上诉状第二部分第二点称,两次合同的借款人不同,因为郭志强和张红芳系夫妻关系,郭志强的个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状第三部分第二点中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声称,被上诉人对郭志强私下对2013.10.21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展期沟通,展期与担保人无关等”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郭志强双方串通,以欺骗行为,骗取党宗贤的信任签订第二份担保合同,其实是反咬一口,应用证据说话。6、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10.19,有一审诉讼费收费票据为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党宗贤应依法承担5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维持一审判决。补充意见:被上诉人向韩城法院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向担保人催要过贷款,党宗贤当时找过一审副院长让被上诉人先不要起诉;因多次向党宗贤催要贷款无果,才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在第一份借款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志强、张红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0元。3、被告党宗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党宗贤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郭志强以购原煤周转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被告党宗贤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作为被告郭志强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10月21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志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五份,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强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0%。同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党宗贤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被告党宗贤为被告郭志强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1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向被告郭志强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郭志强亦依照约定按季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强未能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志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并约定被告郭志强之妻张红芳作为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强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总计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0%。合同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未按季结息,自欠息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党宗贤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被告党宗贤为被告郭志强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共同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强、张红芳未能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党宗贤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6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向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用228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在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强、张红芳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党宗贤辩称,其对被告郭志强于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因其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志强、张红芳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并非前一借款合同的展期,被告党宗贤虽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借款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但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向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实际提供借款,因主债务没有发生,故被告党宗贤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党宗贤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其保证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党宗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党宗贤关于因其保证超过保证期间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前后两个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以及借款利息清偿的时间,被告郭志强、张红芳与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虽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再次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郭志强、张红芳仍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前一借款合同借款事实的确认、延续和补充,被告党宗贤亦针对该合同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担保,故对被告党宗贤关于后一借款合同为单独的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志强、张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党宗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志强、张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28000元。被告党宗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用48396元,减半收取24198元,由被告郭志强、张红芳、党宗贤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党宗贤向本院提供一份郭志强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证是张红芳书写,郭志强签字确认的;欲证明党宗贤是在得知第一笔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才对第二次借款合同签字担保的。被上诉人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书写签字等,因证人未出庭询问,且未在一审举证期限满前提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行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该书证的签字人系本案当事人,其不属证人身份,故对该证言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韩城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欲证明其是在2016年10月19日立案主张权利的,在保证期限2016年10月20日之前。上诉人党宗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票据在一审时就应当出示,而一审没有出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党宗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异议:2013年10月21日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向郭志强提供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5日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强、张红芳签订合同,并非与郭志强单独签订。二审查明:2013的10月21日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强签订借款合同后,向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转支500万元,郭志强与党宗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或盖章;2014年11月5日因该借款本金未偿还,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强、张红芳重新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与党宗贤重新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合同。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志强与张红芳,郭志强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2013年第一次借款虽然对借款资金转支给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帐户,但该公司系郭志强夫妻设立,且郭志强在借款借据中均签字盖章,按期清偿借款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2013年借款实际发放了,只是认为2014年没有发放,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已实际履行。2014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2013年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强、张红芳夫妻共同签订,该合同虽然不完全符合借款合同展期的法定形式要件,但郭志强、张红芳仍按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30日,故应认定第二次借款合同属第一次借款合同的确认及延续。党宗贤对2013年第一次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责任明确,保证期间到期之日为2016年10月20日;对2014年第二次借款合同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应认定其对该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明确,其称在得知第一次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才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之日为2016年10月19日,党宗贤认为2014年第二次的借款合同为尚未实现的另一借款合同,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权利的诉讼亦在2013年第一次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故党宗贤称其不应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党宗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6元,由上诉人党宗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瑞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