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正英与涟源市尹达选矿厂、尹英连、吴健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英,涟源市尹达选矿厂,尹英连,吴健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385号原告:龙正英,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古台村。经营者:尹子和,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尹英连,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系尹子和之女)。被告:吴健安,男,1970年8月7日出生(系被告尹英连之夫)。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正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尹英连、吴健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海、被告吴健安及被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尹英连、吴健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费7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渣至益阳海螺水泥厂。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2016年12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尹英连向原告出具了欠运费74000元的条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给付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欠的运费。被告选矿厂辩称,与原告的运输费用已全部支付,不再欠原告运费,只有原告所交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才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尹英连、吴健安辩称,被告尹英连、吴健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运输合同是选矿厂与原告签订的,选矿厂是合法、在营的民事主体,且选矿厂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尹英连、吴健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的运输合同、被告尹英连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选矿厂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费结算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双方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选矿厂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选矿厂运输钢渣至益阳海螺水泥厂。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选矿厂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方无违反合同条款,则由被告选矿厂在合同中止后三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了钢渣,分6次对运输期间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在其运费结算中原告以应得的运费10万元交纳给了被告选矿厂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中止后,原告与被告选矿厂对运输期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后,由尹英连向原告出具了欠运费74000元的条据,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选矿厂未给付原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的经营者为尹子和,系被告尹英连之父;被告吴健安在被告选矿厂任管理人员,被告尹英连在被告选矿厂任财会人员,被告尹英与被告吴健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选矿厂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业务,被告选矿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选矿厂因运输所产生的运费虽然双方进行了6次结算,合同中止后,双方在2016年12月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选矿厂向原告出具的是欠运费7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选矿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尹英连、吴健安系被告选矿厂的经营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英连、吴健安承担偿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选矿厂于2016年12月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对被告关于本案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向原告龙正英支付运费74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正英要求被告尹英连、吴健安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涟源市尹达选矿厂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