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史桂凤与张建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凤,张建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57号原告:史桂凤,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建芝,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史桂凤与被告张建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凤、被告张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为5,873.09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曾说原告的闲话,原告没有理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又冲着原告说闲话,8月28日,原告找被告理论,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颅脑I级损伤,头部、双侧颞部、左额部、右肩部双肘、右手、双膝、左足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居北仓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到派出所指定的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873.09元,治疗康复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上班,产生误工费2,000元。原告曾多次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消极推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建芝辩称,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说了句风凉话,但未提原告的名字。8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道歉,并用手指点被告的配偶,后来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双方就打起架来。因原告也殴打了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病案、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票、出院费用清单、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公安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及录像光盘,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在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26日,因被告说原告的风凉话双方发生纠纷,8月28日下午,原告找被告要求道歉,过程中原告用手指点被告配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双方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经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指定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就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自2016年8月28日至9月2日住院5天,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I级,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右肩部、右手、双肘、双膝、左足),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流质易消化饮食,保持二便通畅2.保持创面干洁,定期换药,禁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尿常规,电解质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873.09元。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于2016年9月2日及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分别记载建休一周。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因原被告打架,双方均于2016年8月29日被单位开除。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记载:“2016年8月28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第一殡仪馆业务厅附近,张建芝与史桂凤二人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动手打架,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二、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三、涉及医药费等经济问题双方自愿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同事,理应和睦相处,被告不应用言语伤害原告。纠纷产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道歉时未能控制好自身情绪,出手打人,将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耐心解释、冷静处理,造成双方打架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受伤情况,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一节。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花费5,873.09元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50%,即2,936.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地该补助标准为一天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共计500元,被告应将该款的50%,即250元赔偿原告。对于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发生打架后均被原单位开除,致使原告产生收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及建休时间,参照事发前工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1,300元,被告应将该款的50%,即650元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桂凤医疗费2,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650元,共计3,836.5元;二、驳回原告史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史桂凤负担75元,被告张建芝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