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某等申请赡养费纠纷申诉申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某1,陶某2,陶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陶某1,男,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某2,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某3,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野生动物园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陶某1因与被申请人陶某2、陶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审理时,我所在大队要求我支付23292.78元土地承包费,我生活困难无力支付,且该承包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实际应由陶某2承担,因其长期拖欠承包费,大队要求我支付。原审时,陶某2、陶某3二人提出,只要我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她二人所有,其二人就支付承包费和我的赡养费。我年事已高也不懂法,违心同意了。现她二人在我除了诉争房产外没有住处的情况下要求我搬离。我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陶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陶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杨兆山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希书记员 王玥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