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李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6265号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1514340G。法定代表人:吴廷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长江,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2000元及滞纳金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修理费13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具。2014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模具款12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滞纳金3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模具修理费13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模具〈200-(40+4B)〉1套、外框1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加滞纳金叁仟元(3000)。此事由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由孟祥虎签字证明;欠款单位处为孟祥虎书写的“李长江砖厂”。原告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百泉机械厂模具修理费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元)”。欠条落款处为孟祥虎书写的“李长江砖厂”及“证明人孟”。原告表示:被告购买的模具由原告公司的司机李建东开车送到被告李长江的砖厂,由李长江砖厂的员工孟祥虎出具的欠条。经向原告公司的司机李建东调查,李建东称被告购买的模具由其开车送到被告李长江的砖厂,当时李长江没在砖厂,李建东给李长江打电话后,李长江让砖厂的会计孟祥虎出具了欠条。本院又到孟祥虎××河市××村找孟祥虎调查,经向村民了解,村民表示孟祥虎已经去世,其家人也已不在该村居住。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孟祥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本院对李建东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查了解,被告李长江欠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模具款12000元及模具修理费1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所欠模具款12000元逾期不还,加滞纳金3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模具款人民币12000元及滞纳金3000元。二、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模具修理费人民币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李长江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审 判 员 李文胜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