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锐航网咖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实物价值30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告人董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堂菓网咖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移动N1MAX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101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舒闻网咖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OTE39008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116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6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朋友网咖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37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6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杰拉网咖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1500元,实物价值1764元。作案后,追回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共计1218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锐航网咖内,趁何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牌iPadMINI4(64G)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实物价值30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兰���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堂菓网咖内,趁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移动N1MAX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101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3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舒闻网咖内,趁张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OTE39008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116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朋友网咖内,趁张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6PLUS(16G��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37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中山大厦杰拉网咖内,趁李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1部及钱包1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1764元。作案后,追回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共计121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李某乙、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刑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3090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