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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晨茜与王智斌、李东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斌,张晨茜,李东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斌,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渭南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茜,女,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经开交警大队交警,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毛金岩,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城市管理局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张晨茜丈夫。原审被告李东萍,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陕西省富平县。上诉人王智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晨茜,原审被告李东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王智斌驾驶陕E×××××号小型轿车沿“长十路”自南向北行使至“安驰汽修”门前停车开门时,车辆左前门与同向行使的毛金岩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张晨茜)右前部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张晨茜腹痛,毛金岩将其车钥匙等交付于交警处理,随即带张晨茜到唐都医院门诊检查,经检查为宫内孕7周,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张晨茜门诊花费110元。2016年8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第2016C0726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张晨茜申请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2016年8月8日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正估字(2016)第0810号机车检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车辆陕A×××××事故车辆经核对更换材料5项金额为7050元,修理工时费合计1230元,车损合计8280元,张晨茜支出评估费300元。嗣后,张晨茜在陕西博远汇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陕西博远汇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张晨茜受损车辆的前大框、前杠、前杠支架、右前大灯、右前叶子板等材料,其材料费共计7050元,修理过程中喷漆、拆装、机修、电工等的工时费为1230元,修车费用合计8020元,陕西博远汇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张晨茜8200元,并为张晨茜出具了发票。另查明,陕A×××××号车辆系张晨茜2016年4月出资261900元购得,该车产地为墨西哥,2016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张晨茜丈夫毛金岩,张晨茜乘坐在车内。陕E×××××号车辆登记在李东萍名下,庭审中李东萍、王智斌均认可,该车已抵账于王智斌,王智斌自认2016年5月该车交强险到期,其未续保责任在其。本案审理中,张晨茜提交拖车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拖车花费400元。王智斌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张晨茜车辆系交警开至停车场,实际并未拖车,不可能产生拖车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王智斌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认为张晨茜车速过快,且未与其车辆保持合理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王智斌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张晨茜车轮处有刹车痕迹。经审查,该照片及张晨茜提供照片均显示,王智斌车辆在张晨茜车辆右前侧,张晨茜车辆左侧已紧贴道路中央黄色标志线实线。张晨茜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请求判令王智斌、李东萍赔偿张晨茜车辆维修费82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事故保险评估费用300元,医疗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8时许,毛金岩驾驶陕A×××××号道奇轿车带张晨茜外出至长十路,因王智斌驾驶的陕E×××××铃木轿车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致两车相撞,张晨茜车辆受损,张晨茜因处于怀孕中,腹痛长达三小时,检查后,确定为腹壁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智斌驾驶的陕E×××××号车辆的车主为李东萍,该车未办理任何保险且已脱离审验,故王智斌、李东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晨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智斌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张晨茜车辆的驾驶人毛金岩车速过快,且与王智斌所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致王智斌车辆受损严重,张晨茜车辆受损较轻。张晨茜的车辆受损后,是驾驶至停车场,并未产生拖车费。王智斌所驾驶的陕E×××××号车辆系2012年年底与李东萍抵账所得,事故发生时脱保责任在王智斌。李东萍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与李东萍无关,登记在李东萍名下的车辆已于2012年年底抵账给王智斌,张晨茜主张的各项损失李东萍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智斌驾驶陕E×××××号车辆与张晨茜陕A×××××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晨茜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王智斌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系张晨茜车辆驾驶人毛金岩车速过快,未能与其车辆保持合理车距所致,毛金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王智斌以其提供事故照片中的刹车痕迹,无法证明该起事故系张晨茜车辆车速过快所致;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路段为双向单车道,路中间为单黄线实线,事故发生时张晨茜陕A×××××号车辆右前侧系王智斌驾驶的陕E×××××号车辆,两车之间留有合理车距,张晨茜陕A×××××号车辆左侧在事故发生时已紧邻道路中间的单黄线实线,故王智斌辩称之张晨茜车辆未能与其车辆保持合理车距造成事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王智斌在单行道内停车后,在未能谨慎观察其后方车辆行使情况时,径直打开左侧驾驶位车门,致本次事故发生,张晨茜车辆驾驶人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王智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张晨茜腹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0元;致张晨茜进口新车受损,修车花费8200元,拖车花费400元,同时,张晨茜为确定车辆损失而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以上费用均属该起事故对张晨茜造成的合理、必然之损失,王智斌应予赔付。王智斌驾驶的陕E×××××号车辆虽登记在李东萍名下,但已抵账予王智斌,王智斌亦自认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能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在其,故李东萍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张晨茜的上述所有损失,均由王智斌承担。王智斌对张晨茜拖车费持有异议,认为张晨茜车辆并未拖车,系交警开到停车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晨茜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张晨茜造成的损伤较轻,张晨茜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晨茜医疗费110元、车辆维修费82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010元;二、驳回张晨茜要求王智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张晨茜已预交,现由王智斌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张晨茜。宣判后,王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临时停车,轻开车门时其特意观察后面没有行人和非机动车,其是92年从部队汽车连专业司机复转下来的,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车辆速度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和没有预留安全通过距离造成,是毛金岩没有经验预料前方车辆停车和左拐弯,处置不当撞伤了其的左前车门。事发后,交警出现场的举动让其有很多疑问,从报案到处理现场将近两个小时,交警来了后明显偏袒对方,没有全面了解现场和询问当事人就判定其全责,刹车印很深也不测量,对方车有行车记录仪也不看。且被上诉人是经开区交警。灞桥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乱用交安法第六十三条认定其负全责。其没有违反交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交警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按照流程进行。此事故中的诸多情况表明毛金岩应付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禁停标志,其没有违反交规,临时停车准备左拐进修理厂也是按照交规靠边准备确定安全才左拐进修理厂。另,原审程序有问题。毛金岩是事故的直接人,自己不做原告,却让自己的妻子张晨茜做原告。其认为毛金岩的目的是表明张晨茜是交警身份,让事故认定能够照顾,让法院能够照顾。事故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的车辆仅是叶子板一道轻痕,又不去4S店修理,造成修车价格严重虚高。事故车是开到交警指定的地点的,没有拖车。被上诉人却索要400元的拖车费。而原审判决竟罔顾事实,支持这种虚假行为。毛金岩驾照领取时间不长,驾驶技能初级,没有应对突发情况的驾驶技能和经验。事发道路之前没有路面黄线和道沿黄线,路边停车是正常现象,施工期的交通标示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晨茜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东萍述称,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A7X89M左侧在事故发生时已紧邻道路中间的单黄实线,故王智斌上诉认为不应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系毛金岩驾驶不当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损车辆陕A×××××号的车主系张晨茜,故张晨茜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王智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智斌上诉认为张晨茜修车费用过高、也没有拖车,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张晨茜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交了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智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智斌已预交,由王智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