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姜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姜亚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亚民,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上诉人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增兴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增兴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德增兴商贸公司工作,拿走单位的货物是事实,未将货物交回也是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德增兴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姜亚民未答辩。德增兴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姜亚民支付所欠酒款2554元;三星牌GT-I9158P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099元),合计4653元。2.由姜亚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姜亚民到德增兴商贸公司做销售业务员工作。2015年2月,姜亚民离职。德增兴商贸公司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姜亚民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酒款返还等事宜,该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6]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德增兴商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德增兴商贸公司主张姜亚民等人欠其酒款的问题,在庭审中,因德增兴商贸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德增兴商贸公司所述的销售业务员业务流程不予采纳。现德增兴商贸公司以出库单中记载的内容向姜亚民主张拖欠的酒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增兴商贸公司主张姜亚民返还手机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德增兴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德增兴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酒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欠酒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手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离职后应返还手机,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增德兴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