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字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家宝、王加荣等与曾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宝,王加荣,王家华,王家贵,曾定杰,信阳市富民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6民初字952号原告:王家宝,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王加荣,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王家华,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王家贵,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华,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定杰,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富民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飨堂村*组。诉讼代表人:李涛,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诉讼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上述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宝、王加荣、王家华、王家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家宝、王加荣、王家华、王家贵负担。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