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O1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波诉杨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杨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民初646号原告周波,男。委托代理人唐莹、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男。原告周波诉被告杨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云A1XX**金杯车在李贵芳经营的位于小板桥五组后花园仓库拉货时,由于被告承建的升降机钢索断裂,致使升降机上所载车辆坠落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书面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3,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修车费及相关费用。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43,800元。被告杨忠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找当地修理厂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修理厂报价15,000元,后原告单独送修产生的修理费明显超出了其车辆实际修复必要。同时,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另,原告的雇主李贵芳有管理不善的过错,三方应当按照5:3:2的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周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承建的升降机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43,8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经协商,被告承诺就本案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意见,查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波系云A1XX**金杯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8月24日,该车辆在官渡区小板桥五组后花园仓库给李贵芳拉货时,由于升降机钢索断裂,车辆在下落过程中损坏。被告杨忠承诺作为仓库承建方承担全部责任。该云A1XX**号车辆在云南力德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3,8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杨忠承建的仓库升降机钢索断裂导致原告周波的车辆受损,被告杨忠应承担其作为建造者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忠已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承诺一经作出,即对被告杨忠产生约束力。关于赔偿范围,被告杨忠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被告杨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波财产损失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杨忠承担,其余44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周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