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张村乡冯村村。法定代表人:孙百锁,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刚,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沁水县张村乡张村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洋,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婧,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台山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村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台山煤业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晋052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鹿台山煤矿向张村乡政府履行合同款3447500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支农惠农协议》关于分红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原审判令支付是错误的。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已经一次性买断非凡公司所属山西沁水鹿台山煤业的全部采矿权和全部实物资产,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鹿台山煤业的唯一股东。《公司法》34条规定,分取公司红利的唯一权利主体只有公司股东。张村乡政府不是鹿台山煤业的股东,鹿台山煤业与张村乡政府不存在实体权利的处分及商业交易的对价,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分红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判令支付捐款、保证、基金等摊派费用是错误的。1、违背法律的规定。赠与人经济显著恶化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鹿台山煤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非常困难,原审法院判令支付与法相悖。2、加重了企业负担,违背省、市政府规定。省政府发文(晋政发【2014】20号文件)于2014年1月1日取缔了以煤支农、调产基金等各项摊派和违规收费,市政府在《晋城市煤矿企业收费项目专项清理领导组公告》明确该摊派不属于煤矿应当缴纳的费用。3、与事实相悖。(1)《支农惠农协议书》中捐赠、保证用炭、基金支付是为了保证省、市政府的支农惠农的实施而对张村乡政府的赠与,且在签订该协议时鹿台山煤矿已买断了非凡公司所属山西沁水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采矿权和全部实物资产,何来商业交易对价?(2)非凡公司与张村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每年25万的公益事业捐款及34万元基金的支付。(3)《支农惠农协议》仅约定支付张村乡政府煤炭350吨(折合人民币21万元),亦没每年支付的约定。(4)张村乡政府不是公益捐赠的受赠主体,且《支农惠农协议》也是约定视情况支付,不是必须每年支付。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撤销捐赠、保证、基金的诉请是错误的。《支农惠农协议书》约定捐款、生活用炭、赞助经费及支农基金等摊派费用,鹿台山煤业尚未支付完毕,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鹿台山煤业有权撤销该约定。被上诉人张村乡政府辩称:一、支农惠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上诉人关于分红系无效约定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之所以享有70万元分红权,本就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协议约定,该70万元名为分红,实际上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分红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非凡公司所谓“买断”在先,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在后,再以买断为由主张不履行协议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将应当履行的协议义务定性为摊派费用,并主张不再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支农惠农协议第二至四条系双方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经自愿协商后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协议义务,而非所谓赠与、摊派。2、本案不属于晋政发(2014)20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且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围,即便违反不导致合同无效。3、追根溯源,答辩人之所以享有合同权利,上诉人之所以同意每年支付款项,均起源于答辩人在2006年移交700万元资产的行为,而非政府摊牌。上诉人以摊派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村乡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合同款34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至执行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鹿台山煤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撤销《关于山煤集团鹿台山煤业与张村乡人民政府支农惠农以及相关义务的协议》中二、三、四项约定;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沁水县张村乡丁家沟煤矿(以下简称丁家沟煤矿)原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所属企业。2006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甲方)与太原非凡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由乙方以独资的名义在沁水县注册沁水县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享有丁家沟煤矿和冯村煤矿资源整合后的采矿权,矿井名称为沁水县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丁家沟煤矿。二、甲方移交乙方价值共计700余万元的资产,包括:①原丁家沟煤矿固定资产219万元;②丁家沟煤矿已批资源储量25%的价款297万元(根据县国土局2004年底详查可利用储量为361.9万吨,政策规定按3.3元/吨计算);③原丁家沟煤矿土地资产费用185万元。……六、新注册的沁水县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不受经营亏损,市场、政策变化,投资因素等影响,每年向张村乡政府缴纳70万元定额分红(本款项上年度预交下年度的)。如果煤矿扩大生产,根据煤炭市场、生产销售及企业效益情况,在原基础上适当增加分红。逾期未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新注册的沁水县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应积极支持张村乡地方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张村乡公益事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劳动力就业;今、明两年为张村初中修建教学楼、宿舍楼捐款共50万元人民币。以后每年根据情况具体商议公益事业捐款情况。九、乙方必须保证每年为甲方提供办公及生活用炭350吨。同时在“五一”、“七一”、“十一”每年节日给乡政府机关的文化娱乐赞助活动经费(按每人200元计)……十一、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定额分红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06年仍按原合同上缴乡政府50万元款项……后因山西省政府煤炭资源整合的需要,非凡公司和山煤集团签订100%转让鹿台山煤业股权为山煤集团独资控股的协议。2010年10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甲方)与鹿台山煤业公司筹备组(乙方)签订《关于山煤集团鹿台山煤业与张村乡人民政府支农惠农以及相关义务的协议》(以下简称《支农惠农协议》),约定:一、原非凡公司和张村乡政府签署的相关协议由山煤集团鹿台山煤业继续传承,履行相关义务,即山煤集团鹿台山煤业在经营期间不受经营亏损、市场、政策变化以及投资因素等影响,在企业达产达效前,每年向张村乡政府缴纳70万元定额分红。二、每年根据具体情况向张村乡政府捐助公益事业捐款25万元。三、乙方必须保证为甲方提供办公及生活用炭350吨(按市场价折合人民币21万元),同时在“五一”、“七一”、“十一”每个节日给乡政府机关的文化娱乐赞助活动经费(每人200元计)。四、达产达效前山煤集团鹿台山煤业暂按年生产基建工程煤4.25万吨计上缴张村乡政府支农基金和转产基金8元/吨(支农基金3元、转产基金5元),计34万元。五、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六、……上述协议仅仅适应于煤矿达产达效前的基建期间,如果达产达效后要在原基础上适当增加定额分红。七、……本协议……从签署之日起生效,原协议同时作废。根据上述的《支农惠农协议》,被告(反诉原告)鹿台山煤业公司每年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支付合同款150万元,2010-2016年总计应支付合同款1050万元(150万元/年×7年),截止2016年7月累计已支付合同款7052500元,尚欠合同款34475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鹿台山煤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0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鹿台山煤业公司签订的支农惠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反诉原告)鹿台山煤业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合同款34475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鹿台山煤业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村乡政府非其公司股东,故支农惠农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分红无效,第二、三、四条约定的捐款、保证、基金等系摊派和违规收费,属于合同法上的赠与,主张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支农惠农协议源于张村乡政府与非凡公司签订的丁家沟煤矿资产移交协议书,两者密切相关,且支农惠农协议也明确载明“原非凡公司和张村乡政府签署的相关协议由鹿台山煤业公司继续传承,履行相关义务”,故支农惠农协议作为鹿台山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对原丁家沟煤矿资产的处置,系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的合意,支农惠农协议中鹿台山煤业公司应支付张村乡政府的合同款,在协议第一至四条中虽名为分红、捐款、保证、基金等,但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商业交易对价,故即使名称相同,亦不同于股东分红、政府摊派费用及合同法上的赠与,不属无效,亦不能任意撤销。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鹿台山煤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沁水县张村乡人民政府合同款34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以本金344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鹿台山煤业与被上诉人张村乡政府签订《关于山煤集团鹿台山煤业与张村乡人民政府政府支农惠农以及相关义务的协议》(以下简称支农惠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鹿台山煤业负担的缴纳定额分红、公益事业捐款、提供办公及生活用炭等合同义务,均是承继于原太原非凡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张村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非凡公司合同义务,而非凡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实为接收张村乡政府移交的价值700余万元的丁家沟煤矿资产的交易对价,故鹿台山煤业主张公益事业捐款、提供办公及生活用炭系赠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上述合同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张村乡政府主张70万元定额分红的依据并非基于其具有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合同之债的债权人身份,故鹿台山煤业主张支农惠农协议关于分红的约定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支农惠农协议第四条是鹿台山煤业与张村乡政府经多次磋商后为鹿台山煤业设定的合同债务,其性质不属于赠与合同,故鹿台山煤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上述合同条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是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由企业在代理银行专户上储存,该规定明显与支农惠农协议第四条约定不符。根据2011年《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县(市)都要设立以煤补农专项资金。201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涉煤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方案》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取缔市、县政府除中央和省定项目以外的一切违规收费,包括以煤补农资金。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支农基金的设立主体和收缴主体是市、县两级政府。鹿台山煤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农惠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转产基金、支农基金即是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应当暂停提取的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和应当取缔的以煤补农资金,故鹿台山煤业主张不应支付转产基金、支农基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鹿台山煤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鹿台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审 判 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贾阳军书 记 员 崔重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