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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常州万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曾阳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万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曾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337-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万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思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曾阳明,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常州万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曾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万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