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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春生与魏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生,魏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50号原告胡春生,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魏明涛,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胡春生诉被告魏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在建华大街宋路口半岛国际承包施工期间,为给农民工开工资,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25000元人民币,被告亲手书写了借条,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5日借款5000元;2、2016年10月6日借款5000;3、2016年10月14日借款5000元;出示三张借据原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0月14日、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均向被告给付现金,被告分别书写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被告书写三份借条原件共计15000元,给付形式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被告2016年10月23日书写借条复印件显示借款为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该借条的原件,本院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否被告未偿还原告,故本院对于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如原告找到原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还原告胡春生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胡春生负担170元,被告魏明涛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审 判 员  刘继丰人民陪审员  张雅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