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19号原告:陈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来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台州市教师公寓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州教管办”)签订了借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解决教师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的前期资金,在购房政策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将采取借资的方式向各购房户借款;凡参加借资的购房户,一旦政府购房政策明确,借资将转为购房预付款。后以被告名义分三次共借资给台州教管办150000元。2013年3月1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黄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前述借款未予处理。原告现得知被告于2015年1月间从台州教管办退回了150000元。综上,讼争的15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各半分割。如查明被告将该150000元转化为购房款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原告保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并支付利息3118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于150000元已经于2015年1月从台州教管办退回到被告王某账户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款项的来源有异议,款项是基于本案被告王某教师的身份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学校作为借资向购房户进行借款,是基于本案被告王某教师的身份缴纳的,分三次缴纳,各50000元,缴纳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010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9月缴纳的50000元是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往来的情况下被告缴付的50000元,该款项原告没有任何支出的行为。另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独自抚养女儿,生活困难,原告每年支付8400元的抚养费无法满足被告对女儿抚养过程中的支出。故请求法院在分割150000元的债权中对以上情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如查明被告将150000元转化为购房款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原告保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150000元的购房款已经退回到被告账户,并没有转化为购房款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与台州教管办签订借资协议书,约定借资金额暂定100000元,分二期,每期伍万元,第一期交款截止日为2009年9月10日,第二期交款时间待定,借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到期付息),计息开始时间为规定交款时间的截止日。台州教管办向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8日借资50000元,2010年8月19日借资50000元,2011年9月28日借资50000元。借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到期付息,利息开始时间为规定交款时间的截止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2012)台黄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收到返还的借资15000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共收到借资利息340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2012)台黄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票据、现金交款单、申请法院调取的承诺书,被告王某提供的借资协议书、关于办理退款、购房预交款的说明、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台州教管办提供借资1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在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现原告陈某主张与被告王某各半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主张第三笔借资50000元,是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往来的情况下被告缴付的50000元,原告没有任何支出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资,被告王某也未提供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借资款分期借资产生的利息,因被告王某主张2012年10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用于抚养孩子等生活开销,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收取利息34094元,原、被告应各半分割。原告陈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陈某借资75000元及利息17047元,合计9204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9204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陈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