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峰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秦琮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秦琮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565号原告:郭峰锐,男,200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理人:张燕燕,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郭峰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926J1-1。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秦琮琮,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郭峰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秦琮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波、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秦琮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护理费4613.9元、交通费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赔偿计14679.1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秦琮琮驾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经查,被告秦琮琮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诉。大地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秦琮琮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车辆入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7736.27元,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的伤情及原告的医疗费为7736.27元。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7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单据真实性认可,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药,有挂床,应扣挂床时间,一共住院13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郭峰锐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审查原告的住院病例,原告实际用药治疗为13天,被告提出的原告存有挂床现象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雷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户口本一份,及房产证明一份,结合证据2证明郭峰锐的护理费为3447.66元【37x93.18(34012/365)】。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护理人的营业执照及标准无异议,认可扣除挂床时间以外的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郭峰锐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予以保护,且被告大地保险认可。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260元,被告大地保险认可2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出院必然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燕燕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郭峰锐为乘车人。被告秦琮琮为鲁H65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白玉广。鲁H65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秦琮琮驾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省道224KM+510M处,与顺行的张燕燕驾车追尾相撞,致张燕燕及乘车人原告郭峰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1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14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琮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峰锐于2016年8月3日至9月9日在禹城市中医院住院,实际用药治疗天数为1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本次治疗医疗费为7736.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峰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被告大地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琮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燕燕承担次要责任,二人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双方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性,依法酌定交强险外被告秦琮琮按70%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作为鲁H65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郭峰锐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各项损失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内容,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峰锐住院治疗共计13天,原告诉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保护;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按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按护工标准93元/天计算,计1209元;3、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人数、地点,保护2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关于焦点三,被告大地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的花费,被告大地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该鉴定费用。综上,确定原告郭峰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09元、交通费200元,计10445.27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燕燕另案起诉,被告大地保险的交强险限额需由本院根据两伤者的损失统筹分配。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44元,剩余损失9101.27元的70%即6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合计7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峰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715元;二、驳回原告郭峰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峰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秦琮琮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佳佳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