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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直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直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直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7年2月8日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延鹏,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逃匿,2017年1月18日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延鹏、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直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本扎西在西海镇金昊宾馆110房间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至金昊宾馆院内,二被告用铁棒、茶杯等殴打被害人杨本扎西,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本扎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直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直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直某某、吴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富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