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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尤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731号原告邵某,身份证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号。被告尤某,身份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永红*委*组原告邵某与被告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尤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某于1995年4月14日与周广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邵某购买周广爱坐落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58委的房屋,给付房款22000元。购买房屋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4月14日,原告邵某与被告尤某的丈夫周广爱(因病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广爱将其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58委的房屋以22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邵某,房屋建筑面积91平方米,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33662号,周广爱负责协助原告邵某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1995年4月14日,原告邵某将房款交付周广爱,周广爱给原告邵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房款交付后,周广爱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原告邵某,原告邵某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系被告尤某与周广爱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周广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广爱将房屋卖给原告邵某,已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邵某居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周广爱应当协助原告邵某将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周广爱因病去世,被告尤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对原告邵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协助义务。原告邵某要求被告尤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邵某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58委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1平方米,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尖字第00033662号)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