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新建与王永清、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建,王永清,王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90号原告:胡新建,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永清,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王威,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胡新建与被告王永清、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建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清、王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清赔偿原告胡新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90.72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79190.72元;2、被告王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王永清驾驶鄂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许,当车行至321省道与仙桃市桃花岭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胡新建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桃花岭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新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永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新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新建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1月3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新建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120天。被告王威系鄂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且被告王永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王永清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胡新建自己撞在被告王永清所驾驶的鄂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上,被告王永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威未到庭故未答辩。经本院审核,原告胡新建所举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王永清驾驶鄂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许,当车行至321省道与仙桃市桃花岭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胡新建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桃花岭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新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永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新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新建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1月3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新建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120天。被告王威系鄂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被告王永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胡新建的户籍在仙桃市××办事处纱帽村××组××号;事发前,原告胡新建系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后,被告王永清为原告胡新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3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王永清依法应对原告胡新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威系鄂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被告王永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表明被告王威无论在何情形下,均未尽到审查义务,故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对余款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六四比例为宜。原告胡新建的户籍虽在仙桃市××办事处纱帽村××组××号,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但事发前,原告胡新建系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在确定其误工费时,按照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胡新建诉请的医疗费241.60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被告王永清垫付的医疗费30036.84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4516元,因其适用标准及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4841.72元(41994元/年÷365天×129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胡新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99510.76元,由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60582.32元;余款38928.4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赔偿70%即27249.91元,其中被告王永清赔偿60%即16349.95元,被告王威赔偿40%即10899.96元。被告王永清已为原告胡新建支付的医疗费30036.84元,应首先扣减被告王永清单独承担的赔偿款16349.95元后,余款13686.89元再在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的连带赔偿款60582.32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还应连带赔偿4689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威连带赔偿原告胡新建交通事故损失46895.43元。二、除上述赔偿款外,被告王威赔偿原告胡新建交通事故损失10899.96元。三、驳回原告胡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780元,由原告胡新建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