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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黄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宝,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宝,村委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村会计。申请执行人黄希军,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万金塔乡万金塔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希军与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安县万金塔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帐户存款。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称,1998年3月11日黄希军与我村签订修建学校校舍合同,约定工程款79,500.00元。竣工后,给付黄希军37,700.00元,余款41,800.00元,黄希军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我村给付余款41,800.00元并按经管站利息给付。在法院执行期间,我村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化解农村教育“普九”债务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政办发(2007)47号文件精神,由农安县经管局出面协调和解此笔债务。双方约定,黄希军撤回执行申请,农安县经管站给付尾款及利息。2009年11月18日在黄希军称已经撤回执行情况下给付黄希军尾款41,800.00元及利息35,698.00元,合计77,498.00元。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与黄希军之间债务已经结束,黄希军再次索要尾款法院不应支持。法院冻结我村在经管站的卖旧村部的60,000。00元应正常支付。本院查明,2007年,申请执行人黄希军依据本院的(2006)吉农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将该笔债务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化解农村教育“普九”债务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政办发(2007)47号文件精神,上报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原农经局),由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主持于2008年4月12日与申请执行人黄希军以调查笔录的形式达成给付意见。黄希军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按照“普九”政策执行给付本金41,800.00元,利息35,698.00元,合计77,498.00元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再无经济关系。此款2009年11月18日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原农村经营管理站)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地接收并出具了收据。黄希军接到此款前后并未按约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报告,致使本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帐户的存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希军明确接受了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化解农村教育“普九”债务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政办发(2007)47号文件精神,给付欠款及利息,并实际接收到了此款,被执行人应为自行履行,而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完毕。综上,被执行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成立。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农安县万金塔乡双山村民委员会在农安县万金塔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帐户存款60,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   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