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瑞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瑞均,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现住英德市。2016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瑞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18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瑞均窜到英德市英城茶园中路某工地宿舍,反锁房门进行盗窃。当被告人梁瑞均在该宿舍盗取10包香烟、打火机一个、黑色手机一台(天语CH2牌)和零钱8元时,被卢某等人发现并追捕。被告人梁瑞均便往仙泉花园(安居)方向逃跑,途中将盗取的10包香烟扔掉。被告人梁瑞均逃到仙泉花园(安居)东门左边的第一幢楼房时,被卢某等人追上,被告人梁瑞均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进行威胁,不准卢某等人靠近,拒绝抓捕。后被告人梁瑞均跑回仙泉花园B24栋的二楼从背后跳下逃跑,被接报赶来的警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打火机、黑色的天语CH2牌手机、零钱8元和作案工具银色小刀一把。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天语CH2牌手机价值3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场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卢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瑞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瑞均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瑞均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而是盗窃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的,其犯罪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梁瑞均因行窃被发现在追捕过程中持刀抗拒抓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瑞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梁瑞均上诉提出,其在盗窃逃跑过程中被多人持木方追赶,才拿出随身携带的用于削水果的小刀用于自卫,不属于威胁事主,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瑞均提出其行为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梁瑞均实施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梁瑞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瑞均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瑞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梁瑞均已抢得天语CH2手机等财物,属抢劫既遂。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瑞均抢劫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院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梁瑞均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巧玲审判员  罗立兵审判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