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执行异议冯昊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冯昊,任郑修,任秀珠,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异12号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利害关系人)。负责人肖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昊,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生。被执行人任郑修,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生。被执行人任秀珠,女,汉族,1957年3月23日生。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秀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郑修、任秀珠、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豫0103执15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2016)豫0103执1513号执行裁定事实并不存在。异议人与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管道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异议人向其支付首笔款项的条件为全网初步验收合格且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单据。截止异议人提出异议时,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管道施工义务,其为异议人提供的管道及施工存在管道不通等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异议人对其付款的条件尚未达到,异议人对其无任何到期债务。据此,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有:1.2016年3月17日的金博电子公司管道验收试通表;2.现场验收照片3张;3.《商都路管道工程验收结论��;4.2016年11月9日的金博电子公司管道验收试通表;5.《〔商都路(京珠高速-万三公路)管道〕通信项目施工合同》1份;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线路终验证明3份。经审查查明,原告冯昊诉被告任郑修、任秀珠、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保全冻结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130000元。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任郑修、任秀珠、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共拖欠原告冯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自愿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偿还,原告冯昊收到该款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案再无纠纷;如被告任郑修、任秀珠、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任郑修、任秀珠、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在2016年6月10日前还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自愿按照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偿还本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执行费用;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自愿承担,剩余7485元退回原告。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该案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0103执15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从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调取该公司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商都路(京珠高速—万三公路)管道工程《线路终验证明》及该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据此,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103执1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30000元。该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9月7日送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24日在郑州签订《〔商都路(京珠高速-万三公路)管道〕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预算总价1254000元。据本院执行实施机构调取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显示,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异议人中国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结算项目为通信管道工程,金额为1243200元。据本院执行实施机构调取的上述工程《线路终验证明》显示,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都路(京珠高速—万三公路)管道工程验收合格,该证明分别有网络发展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中牟县电信分公司、运行维护部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四方签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中牟县电信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属单位。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商都路(京珠高速-万三公路)管道〕通信项目施工合同》,被执行人郑州市金博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异议人下属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中牟县电信分公司在上述工程的《线路终验证明》上签署公章承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应当认定上述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2016)豫0103执1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异议人应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以上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其下属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中牟县电信分公司又对上述工程质量已经书面认可,异议人内部争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鹏飞审判员  刘建增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