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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执1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乐、徐祥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乐,徐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1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乐,男,汉族,住临邑县。法定代理人:孙春玲,女,汉族,住临邑县。被执行人:徐祥勇,男,汉族,住临邑县。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鲁1424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祥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乐自2014年3月到2016年3月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6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1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徐祥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徐祥勇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待执行)。本院依法将徐祥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经在徐祥勇住所地调查,徐祥勇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依法裁定查封了徐祥勇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徐祥勇无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徐乐和孙春玲未能提供徐祥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向孙春玲征询意见,孙春玲暂不要求处置徐祥勇已查封的房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审判员  吕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