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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罗泽湖、骆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罗泽湖,骆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5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地址:高州市曹江镇帅堂圩。负责人:刘海荣,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该社办事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观柱,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罗泽湖,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骆科莲,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曹江信用社)与被告罗泽湖、骆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湖、骆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泽湖、骆科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泽湖在1997年3月14日至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89000元,分别:1、1997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71‰,用途为养猪,到期日为1997年4月14日,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还本金2000元,2015年3月6日还本金2000元,尚欠16000元;2、2003年8月20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6.195‰,用途为养猪,到期日为2004年8月20日;3、2004年9月22日借款9000元,月利率6.195‰,用途为养猪,到期日为2005年9月22日,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还本金3000元,尚欠6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1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催收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罗泽湖与被告骆科莲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罗泽湖、骆科莲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泽湖与被告骆科莲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泽湖于1997年3月14日至2004年9月2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借款金额合计89000元,分别为:1、199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1‰,借款期限至1997年4月14日,被告在《借据(正本)》上签名捺印确认;2、2003年8月20日,被告罗泽湖与原告曹江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95‰。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原告于当日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3、2004年9月22日,被告罗泽湖与原告曹江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95‰。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原告于当日将贷款9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6日偿还了第1笔借款的本金合计400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6000元;于2004年12月24日偿还第3笔借款本金300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00元;第2笔借款的本金没有偿还。至原告提起本诉,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8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联网身份核查》、《借款人配偶联网身份核查》、《户成员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江信用社与被告罗泽湖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泽湖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3笔借款本金8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被告罗泽湖与骆科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泽湖、骆科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罗泽湖、骆科莲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泽湖、骆科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泽湖、骆科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罗泽湖、骆科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权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