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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赫丛贤、刘赫与邹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丛贤,刘赫,邹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330号原告赫丛贤。原告刘赫。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邹辉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系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英,系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丛贤、刘赫与被告邹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丛贤及原告赫丛贤、刘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辉友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赫丛贤、刘赫诉称,2016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辉友驾驶吉ALXX**号小型客车沿出事路段快、慢车道中间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赫丛贤左肩相刮。造成原告赫丛贤、刘赫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辉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赫丛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赫此事无责任,据此原告赫丛贤、刘赫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赫丛贤医疗费32036.5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12444.46元、护理费124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36246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14498.40元、伤残赔偿金448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320元、拖车费300.76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人民币188583.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620元,余下的数额7459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713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刘赫医疗费22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9.84元、出院后休息两周的护理费1691.48元共计人民币663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969元。二原告最后共获赔偿19372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其中商业险仅应当根据被告邹辉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具体为70%的比例,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保护,因原告赫丛贤事故发生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在职员工。2、原告主张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误工费、二次护理费均不应当保护,应其鉴定结论中仅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期限,并未对二次手术需要的护理期限作出鉴定,且原告二次手术事实尚未发生,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尚未确定,故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邹辉友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赫丛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赫丛贤的医药费收据5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72元。证据四、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二次手术费用以13000元为宜,此次损伤二次手术时间以30日为宜,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270日,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4100元。证据六、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电动自行车花的费用为320元。证据七、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拖车所花的费用为300.76元。证据八、东丰县东丰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赫丛贤居住在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十委三组,属于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对原告赫丛贤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2017年3月17日两张门诊票据(88元)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门诊手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该起事故所发生的,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赫丛贤诊断有糖尿病所产生的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用药清单中我公司只同意承担甲类药,乙类药只同意承担80%,丙类药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该票据并非合法票据,且票据上并没有记载费用产生的时间,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票据中并未记载所修车费为何种车辆及车辆号,无法证明票据上记载金额,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修车费;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票据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并非事故发生的时间,故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赫向法庭提供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无异议。被告邹辉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的保单复印件二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赫丛贤、刘赫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辉友驾驶吉ALXX**号小型客车,沿东丰县东丰镇原植物油厂西侧路段快、慢车道中间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赫丛贤左肩相刮,造成原告赫丛贤及乘员即原告刘赫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赫丛贤在东丰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03天,花掉医疗费为32036.58元,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赫丛贤此次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二次手术费用以13000元为宜、此次损伤二次手术时间以30日为宜、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270日、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刘赫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掉医疗费为2290.98元,均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邹辉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赫丛贤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赫无责任。经查,原告赫丛贤、刘赫圴为城镇居民,二原告系祖孙关系;被告邹辉友在原告赫丛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邹辉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赫丛贤、刘赫各项损失1937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辉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赫丛贤负次要责任、刘赫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亦考虑到原告赫丛贤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酌定被告邹辉友负此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张赫丛贤负此事故的20%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赫丛贤、刘赫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被告邹辉友所承担的80%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再对原告赫丛贤、刘赫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赫丛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请问题,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赫丛贤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二份鉴定报告酌定对原告赫丛贤的医疗费支持32036.58元;误工费支持27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0.82元进行计算;护理费支持9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20.82元进行计算;交通费支持72.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原告赫丛贤的请求(请求合理)即44821.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财产损失支持即施救费300.76元及电动车修理费320.00元共计620.76元。对于原告刘赫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支持医疗费2290.9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支持1449.84元(12天×120.82元)。因此,综观本案,并结合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赫丛贤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32036.58元;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103天×100元+3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误工费32621.40元(270天×120.82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1人);交通费支持72.00元;伤残赔偿金44821.0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鉴定费支持4100.00元;财产损失支持620.76元。对于原告刘赫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支持2290.98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200.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应支持1449.84元(120.82元×1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赫丛贤、刘赫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赫丛贤、刘赫94838.04元{赫丛贤: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821.00、误工费32621.40元(270天×120.82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1人);交通费72.00元。刘赫: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12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赫丛贤620.76元(修车费320.00元、施救费300.76元);共计人民币10545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丛贤医疗费32036.58元、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103天×100.00元+30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赔偿原告刘赫医疗费2290.9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827.5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赫丛贤、刘赫人民币51827.56元的80%即41462.05元。三、被告邹辉友赔偿原告赫丛贤鉴定费4100.00元的80%即3280.00元,扣除垫付的2000.00元,被告邹辉友应赔偿原告赫丛贤1280.00元。案件受理费417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邹辉友负担2656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