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任柏蓉与罗霓、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霓,任柏蓉,罗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霓,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杰,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柏蓉,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霓与被上诉人任柏蓉,原审被告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罗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炜,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彬、陈明杰,任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任柏蓉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柏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纠纷案由确定错误,本案罗霓在审理中已明确提出罗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任柏蓉是以物抵债,且罗成对此也明确认可,因此,本案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是以物抵债纠纷,本案案由应依法确定为合同纠纷,现罗霓已于2016年8月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物抵债的行为合法有效,如该项请求不获支持,则请求判令任柏蓉、罗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罗霓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该案诉讼,待本案审理后再恢复审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成以案涉房屋抵偿所欠罗霓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3、一审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理想,一审对罗霓以房抵债的抗辩主张视而不见,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势必增加罗霓实现债权的成本,最终也会损害罗成及任柏蓉的利息。任柏蓉二审答辩称:罗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没有问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罗成私自与其妹妹进行处置,未经过任柏蓉同意,本案中以物抵债问题,债权首先应该明确,应当以另案审理为依据,本案一审开庭时,罗霓并未明确债权金额,双方对债权金额争议很大,从法律方面分析,罗霓主张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案中解决,债权金额不明确的情况,应当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法律审理案件是依法判决,不以社会效果作为依据,罗霓的权利没有收到损失,可以另案处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罗成二审述称:认可罗霓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罗成与任柏蓉确实向罗霓借了钱,罗成以物抵债是为了归还借款。任柏蓉一审诉称:1、确认罗霓、罗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罗霓、罗成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466号万科•朗润园11幢32-15的房屋恢复至原告任柏蓉与罗成名下。本案诉讼费由罗霓、罗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柏蓉与罗成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在婚内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466号万科•朗润园11幢32-15的房屋并登记在罗成名下。罗成与罗霓系亲兄妹关系,罗成、罗霓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于2015年1月签订虚假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移到被告罗霓名下。2015年4月,任柏蓉知晓情况后多次要求罗霓、罗成返还房屋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任柏蓉遂起诉来院。罗成一审辩称: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及过户登记的税费均是罗成与任柏蓉向罗霓借款购买,后罗霓要求还款时,我无现金偿付,只能以房屋抵债;2、如果任柏蓉愿意与我一起偿还向罗霓的借款,我同意将房屋产权恢复原状。罗霓一审辩称: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及过户登记的税费均是我支付的,罗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我正是用于归还罗成与任柏蓉夫妻的共同借款,属于以物抵债的行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任柏蓉的诉请不能成立;2、案涉房屋登记在罗成名下,罗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罗霓以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罗霓有理由相信任柏蓉也知道罗成以房屋抵债,且案涉房屋已办理了过户登记,罗霓取得案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任柏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柏蓉与罗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罗成与罗霓系兄妹关系。2009年罗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重庆渝开发珊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渝北××××宝××大道××科××32-15的房屋,建筑面积25.79平方米,成交金额127491元,按揭贷款76000元。2011年6月8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罗成名下。2009年9月18日,任柏蓉、罗成作为借款人向罗霓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明“今罗霓借给罗成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共36个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全部本息于2012年9月18日一次性偿还。如罗成和任柏蓉夫妇在借款期间离婚,则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罗成在此期间所购等价房产应立即归罗霓所有”。庭审中,任柏蓉陈述,最初协商是借150万元全款购买房屋,但后来是按揭购买,所以实际上并未借款150万元,只是借了房屋的首付款494674.9元。2013年10月22日,罗成与罗霓签订一份《协议》,上载明:经罗成和罗霓商议后,一致同意如下:1、罗成名下的房产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盛景天下7幢4-2-3的房屋一套归罗霓所有。所有过户费用及税费由罗成承担。2、罗成名下的房产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466号11幢1单元32-7、1单元32-8、1单元32-15、1单元32-11、1单元32-9、1单元32-12、1单元32-14、1单元32-13、1单元32-10九套房屋归罗霓所有,所有过户费用及税费由罗成承担。3、罗成尚欠罗霓的欠款30万元整,罗霓同意欠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2014年7月15日,罗成在上述2009年9月18日任柏蓉、罗成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上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借款尚未归还,该借款用于购买万科朗润园466号11幢32楼7号-15号房屋,本人愿意用房产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房产全部归罗霓所有。”2015年,罗成作为出卖人、罗霓作为购买人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罗成将位于渝北××××宝××大道××科××32-15的房屋出售给罗霓,总成交金额为130000元,罗霓在2015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罗成。2015年1月29日,案涉房屋登记到罗霓名下。2015年4月8日,罗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任柏蓉之间的婚姻关系。后罗成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罗成撤回该案起诉。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罗成陈述“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罗霓,并非罗成、任柏蓉。购房时罗成家庭共购买了20套房屋,各登记在罗成及罗霓名下各一套,但是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是由罗霓支付。2015年之所以一次性变更登记在罗霓名下,是因为为了便于产权人的变更,罗成与罗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因为十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罗霓,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假的,故不同意任柏蓉要求将十套房屋分割。”2016年8月9日,罗霓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任柏蓉、罗成将十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作价143.5万元转让给原告,属于以物抵债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任柏蓉、罗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1492.82元及利息;如上述诉讼请求不获支持,则请求判令任柏蓉、罗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96492.82元及利息等。罗霓认为,本案需以该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该院未予准许。庭审中,罗成和罗霓均认可因是以十套房屋抵偿欠罗霓的欠款,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实际未支付。被告罗霓陈述,双方在办理以物抵债时,没有确定抵偿债务的金额,只想能收回多少算多少,因罗霓提供给任柏蓉、罗成的借款远大于十套房屋的价值。如果现在确定抵债金额,可以按照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为准。如果不同意,可以委托评估公司对10套房屋进行评估以最终评估价格为准。庭审中,任柏蓉陈述其请求确认罗霓、罗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案涉房产为任柏蓉与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成在处置案涉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无权处分。同时,罗霓、罗成为兄妹关系,罗霓应当知道处置案涉房屋应经原告同意但事实上并未经任柏蓉同意,且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任柏蓉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罗成与罗霓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出售给罗霓并转移登记至罗霓名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罗成个人名下,但系任柏蓉与罗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任柏蓉与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柏蓉或罗成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罗霓作为罗成的妹妹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任柏蓉与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成无权单独进行处置;其次,罗成与罗霓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罗霓时并未征得任柏蓉同意,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实际并未支付;同时,罗霓与罗成协商约定案涉房屋归罗霓所有以抵偿债务也未征得任柏蓉同意,且以房屋抵偿债务具体的债务金额均不确定。最后,罗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也陈述罗成与罗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综上,本案无论是否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抵偿债务,罗霓、罗成在明知处置案涉房屋应经任柏蓉同意的情况下却未征得任柏蓉的同意,任柏蓉是否同意出售房屋、是否同意以房屋抵偿债务以及抵偿债务的具体金额均不清楚。罗成与罗霓自行达成协议并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属于任柏蓉与被告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登记到罗霓名下,显然损害了任柏蓉的利益。任柏蓉认为罗霓、罗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坏其利益的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两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案涉房屋应返还到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前的状态。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罗霓名下,罗霓应将案涉房屋恢复到原状态,而案涉房屋原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罗成,故任柏蓉要求罗霓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罗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任柏蓉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罗霓辩称其取得案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该院认为,从2009年9月18日的借条可以看出,罗霓在借款给罗成购买房屋时知道让任柏蓉、罗成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字,同时其作为罗成的妹妹,显然知道案涉房屋属于任柏蓉与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成个人不具有处分权,由此罗霓与罗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不能认定为善意,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与被告罗霓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罗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466号万科•朗润园11幢32-15的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罗成名下;三、驳回原告任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罗霓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将罗成、任柏蓉的单方陈述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因此,一审结合其他证据采信当事人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任柏蓉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罗霓与罗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涉案房屋,故法院应围绕任柏蓉的诉讼请求,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房屋应否返还进行审查。至于任柏蓉与罗成、罗霓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况且,罗霓已就双方借款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应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罗成、任柏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罗霓、罗成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罗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于任柏蓉、罗成夫妻共同所有。罗霓作为罗成的妹妹,理应清楚任柏蓉与罗成之间的关系。罗霓明知涉案房屋是任柏蓉与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罗霓、罗成是否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债务,均应征得任柏蓉的同意。在任柏蓉是否同意出售房屋,是否同意以房抵债,以及抵偿债务的金额均不清楚的情况下,罗霓、罗成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罗霓,属于恶意串通,并损害了任柏蓉的利益。一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罗霓与罗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罗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罗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