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温平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平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平庆,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临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平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温平庆作为货车司机与被害人谭某等人一同到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村民刘明发家购买、运输红继木树苗,中午13时许,在刘明发家吃过午饭后,被害人谭某将挎包放在沙发上并外出,被告人温平庆趁机用外套遮挡住挎包,伸手进挎包内将里面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25元。之后,其将钱包藏匿于停放货车附近的一个粪堆里,将钱包内百元面值的现金用红色塑料袋包好藏匿于货车驾驶座下面,并将零钱放在自己外套内袋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平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温平庆作为货车司机与被害人谭某等人一同到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大山背村村民刘明发家购买、运输红继木树苗,中午13时许,在刘明发家吃过午饭后,被害人谭某将挎包放在刘明发家的沙发上并外出,被告人温平庆趁机用外套遮挡住挎包,伸手将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025元,之后,被告人温平庆将钱包内百元面值的现金用红色塑料袋包好藏匿于货车驾驶座下面,并将零钱放在自己外套内袋里。同时将钱包藏匿于停放货车附近的一个粪堆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温平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平庆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证实货车司机在被害人放包的沙发上坐了一下,并用衣服外套遮挡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刘明发家中沙发上的挎包内钱包被人盗窃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货车的驾驶室黑色脚垫下搜查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18张,并在被告人温平庆主动带领下在茅草房边的一个粪堆中找到一个浅绿色的钱包,在被告人温平庆身上搜查出现金225元;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证实涉案物品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和证人对盗窃钱包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涉案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温平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温平庆的供述,其对盗窃被害人挎包内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平庆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温平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平庆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平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