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60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住所地: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负责人:胡正宗,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宙,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宙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前利息9556.31元(以后利息待计);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陈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申请贷款40000元,由陈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多次催要,陈某某推托不予偿还。陈某某承认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陈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陈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陈某某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即向陈某某发放了4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承认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系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且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前利息9556.31元,本息合计49556.31元;(以后利息待计)。二、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振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