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雪娟与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娟,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67号原告:朱雪娟,女,193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娟诉被告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被告李忠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4时01分,被告李忠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南往北行至璜泾镇玄武路路口越过中心单黄线实线超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玄武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第三人朱凤台驾驶的无号牌正轻便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车后乘坐的原告朱雪娟受伤。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与第三人朱凤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雪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雪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9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时限为伤后180日。根据法律规定,本起事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忠赔偿。被告李忠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F×××××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住院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由法院确认,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5.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病情,不认可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且即使支持也应按责任分配。7.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19日14时01分左右,被告李忠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璜泾镇玄武路路口越过中心单黄实线超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玄武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第三人朱凤台驾驶的无号牌正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朱雪娟)发生碰撞,致朱凤台、朱雪娟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与第三人朱凤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雪娟不负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朱雪娟、朱凤台两人受伤,朱雪娟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原告朱雪娟受伤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9日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期间由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3230元。2016年12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雪娟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雪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朱雪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朱雪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朱雪娟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朱雪娟的医疗费是2631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雪娟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朱雪娟据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朱雪娟伤后由护工护理,花费13230元,其护理期限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故确认原告朱雪娟的护理费132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雪娟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雪娟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朱雪娟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雪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根据原告朱雪娟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300元。8.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朱雪娟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朱雪娟的各项损失合计98013.5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8013.53元,由被告李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雪娟44006.77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雪娟5400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娟54006.77元。履行方式:原告朱雪娟确认账户为,户名朱雪娟,开户行,账号。二、驳回原告朱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朱雪娟负担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70元。此款原告朱雪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朱雪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焦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