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周宇、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周宇,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147号原告:李亚飞,男,2009年7月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学生,住崇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系李亚飞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教师,住崇仁县。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崇仁县石庄乡官山村沔浒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5492732020L法定代表人:吴斌,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飞与被告周宇、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被告周宇,被告周宇、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9159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二年级的学生。2016年9月14日下午第一节课是被告周宇担任的体育课,其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是教课,而是在教室内搬把凳子坐在教室门口看着学生玩耍。上完体育课,被告周宇未将其所坐的凳子搬回教室就离开。原告上完体育课课间休息时,将体育老师周宇所坐的凳子搬回教室过程中(该凳子是其他同学在原告座位上搬给周宇坐的),不慎摔倒在地,致原告当场出现呕吐和腹部疼痛。事后被告周宇接着来教室上第二节课时,见原告躺在地上,地面上有呕吐物时,便找原告姐姐李欣怡,要李欣怡叫家长来学校,原告爷爷获知情况后立即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到村诊所治疗,村诊所医生见状后,要求原告爷爷带原告到县医院治疗,故原告被爷爷带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事发后,被告周宇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及时将原告送去治疗,同时,学校在事前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事后更是对其学生不闻不问,推脱自己的责任,声称此事与自己无关,拒绝承认有过错,从而不予赔偿,原告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宇、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有部分不符。被告周宇上完课后已将凳子搬回教室,是原告自己将凳子搬出来的,被告周宇在本案并无过错,也尽到了管理和合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周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自己玩耍不慎所致,伤残八级的后果是因为原告家人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的,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因不慎摔伤致左上腹疼痛不适3小时入院,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崇仁县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对付诗禹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付诗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体现当时的真实情况,也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付诗禹在崇仁县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向其询问时已满7周岁,且有其监护人在场,付诗禹作为原告受伤的目击者只是向崇仁县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如实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其所作的陈述并未超过其年龄和智力水平,故对该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3、对被告代理人对侯芬及原告同学邹嘉艺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本院认为,虽然侯芬及邹嘉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侯芬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与原告爷爷李栋生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而邹嘉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与付诗禹向崇仁县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安全责任书,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安全责任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而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9月份,说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依法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调查内容,故依法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图片,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到伤害是因为被告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非主张因为被告的教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该图片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亚飞系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告周宇系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教师。2016年9月14日下午上完第一节课后的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拿着凳子在教室门前玩耍后返回教室经过台阶时摔伤。被告周宇经过时发现原告蹲在走廊上,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就进教室上课,在上课期间,原告同学告知周宇说原告呕吐,周宇便要原告姐姐李欣怡(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通知其家人,后因李欣怡未找到家人,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老师付泉清(与原告系同村人)打电话通知原告爷爷李栋生,李栋生赶到后带原告到崇仁县石庄乡官山村卫生所诊治,村卫生所医生建议李栋生带原告崇仁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李栋生将原告带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但李栋生在原告未经医院完全检查的情况下带原告回家,后因原告到家后仍觉得腹部疼痛,李栋生再次将原告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是因不慎摔伤致左上腹疼痛不适3小时入院。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到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10661.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爷爷李栋生护理,李某及李栋生均无固定收入。2016年10月2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亚飞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李亚飞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亚飞系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的学生,事发时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应对原告入校后的学习、生活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防范、消除安全隐患。因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忽视了年仅7周岁的原告任意搬动课用板凳出来玩耍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行为未予以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受伤,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在未做全面检查的情况下将原告带回家,经过3小时后才将原告再次带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的伤情加重,故原告亲属对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依法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61.41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1475.11元(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44868元/年,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44868元/年÷365天/年×12天);3、营养费:360元(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12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66834元(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但因该鉴定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该部分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1-8项合计89490.5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应承担44745.26元(89490.52元×50%)。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宇并非侵权行为人,且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李亚飞损失计人民币44745.26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亚飞要求被告周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8元,由原告李亚飞负担1062元,被告崇仁县石庄乡中心小学负担10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志超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