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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方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森,曾用名方万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方森驾驶牌号为豫R×××××/豫R×××××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沿312国道由湖北省红安县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14分许,当被告人方森驾车行驶至312国道891KM+900M(随县小林镇)路段处时,将道路前方的行人吴某1撞倒,被告人方森驾车继续前行。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吴某1已死亡(男,公民身份号码),肇事车辆已经离开事故现场。交通民警经过现场勘查和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方森涉嫌此次交通肇事。此时,被告人方森已将车行驶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一仓库外,正在卸载货物,被告人方森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发现其车辆前保险杠右下侧有破损,才知道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森便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该仓库外。后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吴某1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森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案发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现场遗留物是否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分离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检验、分析后,作出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过对比,散落物与牵引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破损处厚度、材质及颜色均相同;将散落物放置于牵引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破损处拼合比对,两者分离缘相吻合。认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所分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森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方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1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已履行),该协议已经随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方森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森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雷某、吴某2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方森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害人吴某1亲属与被告人方森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吴某1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随县公证处(2016)鄂随县证字第704号《公证书》;6、被告人方森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唐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方森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唐河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2017)唐社矫调字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方森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环境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案卷材料,被告人方森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时,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又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就地停放车辆以待检查及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方森上述行为均可以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现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且交警部门及公诉机关也均未认定被告人方森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故被告人方森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方森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森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方森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森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方森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方森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马定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