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孟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孟晓明,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孟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孙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巍,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晓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公告费由孟晓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新迪公司在2016年6月19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孟晓明,孟晓明当日在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认可。2014年6月22日,新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晓明交付1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对新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本身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孟晓明辩称:第一次收的2万元为现金,并出具了收据。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又收到了1万元。但这3万元均不是借款,而是给新迪公司介绍项目的活动公关费,而且这钱的具体用途新迪公司也知道,现在项目搁浅了。新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晓明给付新迪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由孟晓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孟晓明在新迪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签名,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人民币2万元,内容本溪项目预支款。之后,新迪公司在上述收据上又补充内容为6月22日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以借款事实存在为基础。本案新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新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新迪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孟晓明在新迪公司支取2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本溪项目预支款。2014年6月22日,孟晓明收到了新迪公司转账的1万元。在二审过程中,新迪公司提供二段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孟晓明承认借款的事实以及承诺还款。上述事实有收据一张、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录音证据二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孟晓明收到新迪公司的3万元,且承认为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孟晓明称3万元为活动公关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孟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三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孟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共计一千八百六十元,由被上诉人孟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