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小娥与尤绿叶、陈孝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娥,尤绿叶,陈孝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470号原告:杜小娥,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明,系原告配偶。被告:尤绿叶,住宁海县。被告:陈孝苗,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小娥与被告尤绿叶、陈孝苗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尤绿叶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明,被告陈孝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绿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尤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尤绿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在(2013)甬宁执民字第4642号案件中分配到执行款15277.4元。被告陈孝苗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尤绿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陈孝苗又归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2000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陈孝苗归还原告借款174722.6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小娥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尤绿叶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15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真实有效的事实。②(2013)甬宁执民字第4642号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分配执行款15277.4元的事实。③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孝苗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绿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孝苗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如需变更则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2.原告与被告尤绿叶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被告不清楚。即使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尤绿叶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分配方案也确定为被告尤绿叶的个人债务。3.被告陈孝苗支付的10000元是代为被告尤绿叶的清偿行为,而非对涉案债务的认可。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代为清偿行为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尤绿叶主张权利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陈孝苗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经手人各自负责的事实。被告尤绿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各方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陈孝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陈孝苗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尤绿叶明确表示二份借条系会款而非借款;(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生效判决确定200000元债务由被告尤绿叶个人归还、系其个人债务,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以二份借条为依据,且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陈孝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配方案中载明涉案款项系被告尤绿叶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陈孝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替被告尤绿叶的清偿行为,不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陈孝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尤绿叶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500;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尤绿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尤绿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2013)甬宁执民字第4642号分配方案确定,原告领取执行款15277.4元。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4日,被告陈孝苗支付原告1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孝苗(尤绿叶借款案)还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案件审查的是原告与被告尤绿叶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及被告尤绿叶是否需要承担归还款项责任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以被告尤绿叶一人出面向原告的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者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真实且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与被告尤绿叶的借款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无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陈孝苗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述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200000元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孝苗关于涉案款项为被告尤绿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经确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陈孝苗即应与被告尤绿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二笔借款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给付内容,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孝苗陈述因原告拿着判决书到其工作处要求归还款项,故才于2015年1月4日代为被告尤绿叶归还10000元,由此可印证原告曾向被告陈孝苗主张款项的行为。故对被告陈孝苗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尤绿叶向原告杜小娥所负的200000元债务为被告尤绿叶和被告陈孝苗的夫妻共同债务;二、驳回原告杜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尤绿叶、陈孝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丹芳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