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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谢琼英、张雯霞等与张连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英,张雯霞,张巧,张建春,张连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730号原告:谢琼英,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雯霞,女,汉族,1994年5月2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巧,女,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建春,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谢琼英、张雯霞、张巧、张建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巧、张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得林,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莲,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谢琼英、张雯霞、张巧、张建春与被告张连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谢琼英、张雯霞、张巧、张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银明死亡赔偿金949922元,原告谢琼英、张雯霞、张巧、张建春与被告张连莲平均分配;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张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梅然浙J×××××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车主为梅丰强)、周维华浙B×××××3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驾驶员,车主为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张银明、谢飘云、郭忠伟、吕志鸿不负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张连莲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连莲319961元,由梅丰强赔偿张连莲429961元,加上宁波市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200000元,共计赔偿款为949922元。原告张雯霞、张巧、张建春于2002年6月起与张银明缔结养父与养子女关系,为张银明近亲属,对张银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享有分配权。原告谢琼英与张银明虽未缔结婚姻关系,但谢琼英与张银明于2002年6月18日在张银明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构成同居关系,谢琼英与张银明之间履行了扶养义务,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补偿性,谢琼英与张银明共同生活紧密,对张银明的收入依赖程度高,根据民法公平与公序良俗原则,原告谢琼英对张银明的死亡赔偿款享有分配权。张银明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连莲依法分割该笔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被告张连莲予以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琼英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银明于2002年6月开始同居,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张建春、张巧、张雯霞并非张银明生育的子女,张银明也未同上述三人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故张建春、张巧、张雯霞并非张银明法律上的继子女或养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谢琼英、张建春、张巧、张雯霞均不属于张银明近亲属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谢琼英、张建春、张巧、张雯霞非受害人张银明的近亲属,其作为请求分配张银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规定对张银明尽了扶养义务的谢琼英、张建春、张巧、张雯霞可适当分得部分张银明死亡赔偿款的代理意见,因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是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张建春、张巧、张雯霞均已成年,无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银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而谢琼英与被继承人张银明人系同居关系,不属于张银明近亲属,双方均是有劳动能力人,也无证据证明谢琼英对张银明尽了较多抚养义务,且张银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不属遗产。故对于原告谢琼英、张建春、张巧、张雯霞均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的规定;原告代理人又提出谢琼英系依靠张银明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适当分得该笔死亡赔偿款的代理意见,但未举示出该非遗产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谢琼英也不属于由张银明供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谢琼英以此为由请求分配该笔死亡赔偿款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琼英、张雯霞、张巧、张建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