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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春繁荣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与曹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繁荣水处理有限公司,曹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繁荣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法定代表人:尹立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研,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长春繁荣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研原审时诉称,繁荣公司自2015年1月份至今无任何理由拖欠曹研工资,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繁荣公司公然以伪造的文书及证人的谎言扭曲事实,逃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曹研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75号裁决;2.确认2015年9月30日前曹研、繁荣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3.繁荣公司给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31500元;4.繁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5.案件诉讼费由繁荣公司承担。繁荣公司原审时辩称,1.曹研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通知其合同到期后解除合同,后因其工作多年,同意其工作至2014年12月末。到12月我公司要求曹研办理离职手续,并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全部工资,但原告自2015年1月起拒绝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自行离职,与我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因此对曹研要求支付2015年工资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2.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曹研的劳动合同,曹研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3.因曹研拒绝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导致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研的诉讼请求。另外,曹研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方认为违反劳动纪律,是依法解除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研自2012年7月1日到繁荣公司处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根据曹研银行流水显示,曹研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繁荣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求与曹研解除劳动合同,但曹研一直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繁荣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向曹研支付工资,仅在2015年4、5月份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将拖欠曹研的2014年11月、12月工资予以支付。另查明,2015年9月份,曹研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7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繁荣公司与申请人曹研劳动关系终止,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驳回申请人曹研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曹研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曹研、繁荣公司是否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繁荣公司应否支付曹研2015年1月-9月工资;2.繁荣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曹研赔偿金,如需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及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曹研认为其工作至2015年9月,故自2015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繁荣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繁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劳动合同并非曹研本人签字,证明书亦没有本人签字,亦未向曹研送达或通知,对于上述证据,曹研提出异议,并表示在入职时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对此该院认为,繁荣公司当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违反劳动纪律、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向曹研送达或通知,故繁荣公司单方解除与曹研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曹研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工作有关投标文件、往来电子邮件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曹研在繁荣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9月。同时,从曹研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自2013年开始繁荣公司单位即已不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在2015年4、5月支付,亦与曹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在2015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应为2015年9月,故对曹研要求繁荣公司支付拖欠的9个月工资即31500元应予支持。2.关于补偿金的问题。因繁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曹研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繁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曹研自2012年7月与繁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时(2015年9月30日),其在繁荣公司单位工作3年2个月,曹研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现曹研主张按3个月工资标准即10500元要求繁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曹研与繁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二、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曹研拖欠的工资31500元;三、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曹研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驳回曹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研负担。宣判后,繁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繁荣公司不拖欠曹研的工资及不应该给付曹研经济补偿金。主要上诉理由为:1.曹研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繁荣公司于2014年12月要求曹研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并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全部工资,曹研从2015年1月起在拒绝到繁荣公司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与繁荣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因此曹研要求繁荣公司支付2015年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繁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曹研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曹研无权向繁荣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3.曹研主张繁荣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拖欠工资,但作为劳动者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持续工作却未取得劳动报酬,不符合常理。曹研二审辩称,繁荣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针对曹研一审提交的制造商授权函,繁荣公司二审提交了公安局及印章中心的证明,欲证实该委托书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对此曹研称单位存在多枚印章供工作人员赴各地办理业务使用。本院认为,繁荣公司主张因曹研违反劳动纪律于2014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2015年1至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繁荣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事由、履行程序等承担举证责任,但繁荣公司对其主张的曹研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事项通知曹研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繁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曹研提供的制造商授权函、电子邮件、发表的论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曹研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仍在繁荣公司工作,虽然繁荣公司对制造商授权函中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并未包括其使用过的全部公章备案材料,且其一审期间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在二审中亦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仅凭其二审提供的部分公章备案情况不足以否定其他印章的真实性,原审依据以上证据判令繁荣公司向曹研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因繁荣公司违法解除与曹研之间的劳动关系,曹研有权向繁荣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繁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繁荣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