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年芳与冯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李年芳,冯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芳,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田心乡同乐村*组,身份证号码4329271966********。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永洪,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南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1821978********。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年芳赔偿9605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年芳赔偿1439元。三、驳回原告李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10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123元,原告李年芳负担8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一审中保险公司已对李年芳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李年芳的伤情轻微,达不到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申请,便判决其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合理。而且,李年芳为农村户籍,仅提供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未提供居住证或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法院便认定符合城镇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李年芳未提供完善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工作证明、工资单,便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年芳承担。二审中,保险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年芳答辩认为:1、保险公司对李年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虽对李年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认定的3500元/月的标准与同行业的标准相吻合,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摘录了医院出院记录(内容是:左足外伤:第3趾近节趾骨、第1跖骨近端骨折),对李年芳进行了法医临床检验和临床影像学检验,认定李年芳遗留左足横弓变形,站立、行走、负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拟证明李年芳不构成伤残等级。李年芳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中,保险公司、李年芳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李年芳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左足骨折情况,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李年芳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年芳构成十级伤残,不予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据此判决李年芳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实际上是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的文证审查,缺乏对李年芳的法医临床检验和影像学检验,不足以否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要求发回重审、重新鉴定,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标准,李年芳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证明及月薪资表,可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年芳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李年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无法工作,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其就医及全休情况,还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月薪资表及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李年芳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按每月3500元计算97天的误工费11317元具有依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要求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静怡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