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16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樊启利、冯小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启利,冯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启利,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执行人冯小海,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樊启利与被执行人冯小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15.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因犯抢劫罪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1155元。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