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裴清华与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清华,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716号原告:裴清华,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诗忠,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芝国,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裴清华诉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杨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光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诗忠,被告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林公司、杨芝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被告康林公司和被告杨芝国向原告裴清华借款20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原告裴清华以向被告康林公司账户转入2000000元的形式出借该笔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裴清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截至2016年3月26日尚欠原告裴清华借款本金1550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裴清华因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康林公司、杨芝国辩称:1、原告裴清华主张的2000000元借款应为被告康林公司的公司借款,而不是被告杨芝国和被告康林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杨芝国不应就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但实际是按照月息3%一直履行至2015年3月26日,现被告康林公司已偿还利息1450000元,偿还本金45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3、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该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后在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政府的协调下,于2015年12月31将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裴清华主张的该笔借款应由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裴清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据二,被告康林公司和被告杨芝国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裴清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据,因该收据系以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故结合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名称变更为“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康林公司,本院认定该收据仅能证实被告康林公司向原告裴清华借款2000000元。被告康林公司、杨芝国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向原告裴清华借款2000000元,收据中记载“今收到裴清华系付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原告裴清华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被告康林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后被告康林公司共计向原告裴清华偿还借款19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6月5日偿还45000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550000元,2015年12月3日偿还4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康林公司。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芝国向原告裴清华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借款人杨芝国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向裴清华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人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00万元,其中付利息55万元,付本金45万元,剩余本金155万元未付,续借利息也为月息三分,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九个月利息4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借款人杨芝国还欠裴清华本金155万元,欠利息76万元,共计231万元,经与裴清华协商借款人杨芝国保证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2016年7月27日,被告康林公司、杨芝国共同向原告裴清华出具《对账函》1份,载明“2013年1月12日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向裴清华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后康林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裴清华利息5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裴清华100万元,其中利息55万元,本金45万,2015年12月……支付裴清华利息40万元(至2015年3月26日)。康林公司共计已支付利息145万元、本金45万元,即康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截至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以上账面双方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协商自2015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裴清华因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本案被告康林公司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向原告裴清华借款2000000元,原告裴清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康林公司出借借款200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结合被告康林公司、杨芝国出具的《对账函》和被告杨芝国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内容同被告康林公司提交的转账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被告康林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50000元,故对原告裴清华要求被告康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以1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裴清华要求被告杨芝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被告杨芝国虽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康林公司所借且用于公司经营,与其个人无关,但结合被告杨芝国在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记载内容“借款人杨芝国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向裴清华借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借款人杨芝国还欠裴清华本金155万元,欠利息76万元,共计231万元,经与裴清华协商借款人杨芝国保证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视为被告杨芝国自愿加入该债务,故对被告杨芝国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裴清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林公司、杨芝国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项目、该项目债务应由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问题,因二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辩解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清华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以15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杨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含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