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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素文、杨丹丹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素文,杨丹丹,张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素文,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丹,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9年6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梁素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丹丹、张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素文、被上诉人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素文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执行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1074号执行裁定,诉讼费由杨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梁素文曾向被上诉人杨丹丹账户内偿还过利息严重错误,梁素文从未参与其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二人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知情,张明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属于非法行为,杨丹丹对此全部知情,故对该类借款梁素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不当。川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梁素文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改判。杨丹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素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杨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继续执行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02执1074号执行裁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明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杨丹丹借款100万元整,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60万元整。后经原告数次催还,被告仅归还利息及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明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川汇补签了以被告家庭财产为150万元贷款担保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被告张明辩称该款项由本人转借给杨爱霞,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被告张明与原告杨丹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张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丹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1.8%计息)。被告张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年4月20日川汇区人民法院应原告请求依法立案强制执行。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杨丹丹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梁素文与张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2016)豫1602执1074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张明妻子梁素文为被执行人。三、梁素文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016年12月2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支持梁素文的执行异议,终止执行(2016)豫1602执1074号执行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因川汇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能执行结案,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2017年1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执监5号执行裁定,指定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所作出(2016)豫1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由商水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杨丹丹的日期是2017年1月23日,杨丹丹于2017年2月6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张明借原告杨丹丹款项100万元,发生在张明与梁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素文认为该债务为张明的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梁素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张明个人债务,另外,杨丹丹提供的梁素文向杨丹丹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梁素文对张明借款明知且与张明有共同举债合意。原审张明辩称该借款由其转借给他人,并未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梁素文辩称张明借款用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违法犯罪活动,且与张明辩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债务应按张明和梁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川汇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梁素文为杨丹丹申请执行张明民间借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继续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02执1074号执行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明、梁素文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杨丹丹提交开户名为梁素文的银行账户曾向其汇款的转账记录,证明梁素文对本案债务是知情的。梁素文虽不予承认,但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梁素文与张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川汇区人民法院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项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上诉人梁素文虽然主张其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但本案既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其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梁素文、张明的共同债务,具有合理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丹丹与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张明明确表示以其家庭所有财产予以担保,虽然在其二人的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参加,但纠纷处理的结果以及张明清偿债务的范围,已在事实上涉及上诉人享有家庭财产的份额,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川汇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并执行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素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素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