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东寨村二组)与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第二村民小组,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77号原告: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负责人:赵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彭某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东寨村二组)与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寨村二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寨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拖欠一年九个月房租38500元并向原告交房;2、终止租赁合同,限期被告腾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确立房屋租赁关系,确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沿108国道以北集体商贸楼二、三层共计18间房屋及后院场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第二期租赁,租赁费22000元,被告交清2014年租赁费。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付房屋,并拖欠房屋租金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经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东寨村证明、负责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负责人彭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同复印件、东寨村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合同系王志明担任东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时与被告签订并已履行;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城固县扶贫职业技能学校、城固县扶贫职业技术学校和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是同一主体,即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的事实;2014年2月26日、5月8日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租赁费一年22000元。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1年1月1日将座落在陕西省城固县博望办事处东寨村二组沿108国道集体商贸楼二、三层共18间及后院场地租给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5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2014年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原告两次共缴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22000元。2015年起被告负责人无法联系,房屋仍在占用但并未使用投入生产。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也未缴纳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动产所有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在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后续交一年房租,到期,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的租赁房屋已经失去正当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超期占用的房屋的请求,该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房屋租金按照年租金22000元计算一年9个月共计38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腾交超期占用的陕西省城固县博望办事处东寨村二组沿108国道集体商贸楼二、三层共18间及后院场地;二、限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38500元(该费用从2015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85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如果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城固县扶贫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方小翠人民陪审员  席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怡 搜索“”